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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靖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靖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靖佳於民國110年4月3日16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本件房屋),因租屋問題而與人發生爭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中壢派出所)員警張智翔、楊明諺、陳咨聿獲報後前往處理,被告因不滿張智翔、楊明諺、陳咨聿之處理方式,明知其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本件房屋當場對張智翔、楊明諺、陳咨聿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張智翔、楊明諺、陳咨聿之人格(公然侮辱部分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111年1月12日修正、同年月14日施行前(下稱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靖佳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中壢派出所員警楊明諺之職務報告、警製錄音譯文、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音)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於員警張智翔、楊明諺、陳咨聿在場時稱「幹你娘」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簽完契約、錢都繳了,房東那邊把房子的鑰匙交給我,當天因為房東他們要毀約,騙我去租屋處說要修改契約,就叫警察來:這是契約糾紛,警察不應該介入,我當時是對天講「幹你娘」,因為我遭受太多不公平對待,警察不尊重契約處理,警察本身違法處理,如果警察有尊重我的契約就應該離開,不應該插手這件事,警察執法不公,我有完備的租賃契約,警察看都不看,而且很惡質叫房東拿出所有權狀就準備把我趕出去;我一再提示(契約)給警察,我什麼錢都繳了,警察怎麼可以這樣對待我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28日與本件房屋所有權人許嘉甯簽訂本件房

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向許嘉甯承租本件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2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被告應於訂約時交付許嘉甯1萬8,000元(即2個月之租金)作為押租保證金;被告於訂約時已依約交付押租保證金與許嘉甯之女兒,並自許嘉甯處取得本件房屋鑰匙,被告另於簽約後之110年3月29日,持本件房屋租賃契約至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貼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1年2月21日桃住服字第1110003503號函暨所附申請人基本資料、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41至146、229至239頁),並經證人許嘉甯、王映潔(即許嘉甯之女)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23至324、326至327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其已與房東(屋主)簽訂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依約給付款項並取得本件房屋鑰匙等情相符。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及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租賃為諾成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即生效力,本不以租金支付或押租金交付為成立要件;而房屋之租賃一經出租人移轉占有後,出租人能否收回房屋應受法律之限制,非可任意終止租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37號、37年上字第814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與證人許嘉甯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標的、租金及期限等節)既達成合意,本件租賃契約自已成立生效,又經證人許嘉甯交付本件房屋鑰匙與被告,可認本件房屋業經證人許嘉甯交付而為被告占有中,從而,被告自110年4月2日起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依約自得使用收益本件房屋,尚不能因證人許嘉甯嗣欲收回本件房屋,而於雙方契約當事人間未達成合意或另經法院判決確定而由證人許嘉甯取得可要求被告離去之執行名義之情形下,遽謂被告無權占有本件房屋,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110年4月3日中壢派出所員警到場後,屢向員警表示其

已與屋主簽訂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並已取得本件房屋鑰匙,然員警仍持續要求被告離開本件房屋,並表示若被告不離開則將帶被告離去施以管束,嗣被告於員警表示要對其施以管束並上銬時質問員警「我有犯法嗎?我不要銬,我沒有犯法」等語,繼而語出「幹你娘」乙詞,即經員警表示依妨害公務而將其逮捕等情,有本院110年11月1日勘驗(到場員警密錄器)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64至70頁,主要對話內容詳附件一、二),並有中壢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員警楊明諺職務報告、警製錄音譯文、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音)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至45、63頁)。綜合被告發言之情境及事件之前後脈絡,其所稱「幹你娘」乙詞,顯係針對在場員警而為,是其所辯當時是對天講「幹你娘」等語,並不可採,惟其所為是否該當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仍應審視本案公務員是否係「依法執行職務」。蓋按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之規定,係基於國家意志之貫徹及國家法益保護之觀點,故所要保護者,應僅限於公務員之合法職務行為,對於非法之職務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苟人民對於公務員之非法職務行為加以反抗,則對於國家權力意志之貫徹並無任何損傷可言,自無所謂可罰性;是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必須符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構成要件,倘公務員並非執行職務,或雖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但並非依法執行,或超越其職務範圍外之情形下,均不致構成上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㊀證人許嘉甯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是我跟被告簽約的,是我

女兒拿到押租金,我有把鑰匙先給被告,報警是因為被告叫我請鎖匠來把鑰匙都換過,我就覺得好奇怪,後來不知道怎麼搞的,我想說想要請她離開;有一天被告就在弄網子那些,不知道做什麼一直尖叫,我覺得很大聲,我女兒說報警處理比較好,因為太吵,吵到鄰居不好意思,有無跟警察說報案的原因要問我女兒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23至325頁)。證人王映潔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記得是我報警的,因為我覺得被告情緒真的非常激動,簽完約收完押租金後,被告要求她的房間每個都要有獨立的鑰匙,我妹好像有跟被告說過不願租給被告,後來是110年4月3日當天有講不願租給被告,我們就覺得不好意思不想租給她了,被告情緒有激動起來,所以我們報警,我忘記契約哪裡可以中斷,當下就是不想租了,覺得打官司太慢了,直接報警最快,我們好像有跟警察說鑰匙的部分,加上被告情緒的問題,我們無法租給她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27至329頁)。是依證人許嘉甯、王映潔之所證,其等於簽訂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收得押租金並交付鑰匙與被告,而使被告得以使用本件房屋後,因故不願將本件房屋出租與被告,嗣欲請被告離去未果,乃報警處理,則被告前揭所辯:簽完契約、錢都繳了,房東那邊把房子的鑰匙交給我,當天因為房東他們要毀約,就叫警察來,這是契約糾紛等語,已非無稽。

㊁證人張智翔(即到場員警)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們接獲

有租屋糾紛所以前往,報案人沒有講清楚是什麼類型的租屋糾紛,到場房東說這個房子沒有要租給被告,所以請她搬離,我們協助房東勸離被告,我們請被告去民事法院提告,當時被告反應激動,聽不進我們警方告訴她的處理程序,被告說這個地方她有租約,有拿租約給我們看,房東說被告違約,哪一條不清楚;現場我們請被告先離開,被告沒有同意離開,我們怕她會有自殺或傷害他人的疑慮,所以我們使用管束,因為被告現場情緒非常激動,我們是基於房東說被告有違約情形,房東不想繼續租這個房子給被告,我們當下相信房東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10至318頁)。證人陳咨聿(即到場員警)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不清楚房東所稱具體違約內容是什麼,之後被告出去陽台,才會有後面管束及妨害公務的部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21至322頁)。是依證人張智翔、陳咨聿之所證,其等員警到場時,知悉被告與屋主間有租賃契約,屋主不願繼續將本件房屋出租與被告,而被告以其等間之租賃契約為據不願離開本件房屋等節,然不知屋主所稱被告違約之具體內容為何。則於契約當事人間就已存在之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有所爭議,雙方既未合意終止契約,復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而由屋主取得可要求被告離去之執行名義之情形下,員警於110年4月3日到場時逕行要求被告(自110年4月2日起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依約得使用收益本件房屋)離開本件房屋之法源依據為何,而得憑為其等「依法執行職務」之所據,即屬有疑。又證人張智翔、陳咨聿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其等沒有權力決定被告所執租賃關係不存在、沒有權力驅趕被告離開本件房屋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16、321頁)。是證人張智翔、陳咨聿等員警於此情形下,率爾要求被告離開本件房屋之舉措,即難謂係在其等職務範圍內依法執行職務,則被告對於在場員警未依法執行職務而要求其離開本件房屋之所為,以語出「幹你娘」乙詞作為回應,縱認其言詞容有未盡允當之處,然依前揭說明,仍不能憑此遽認該當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㊂至證人張智翔、陳咨聿等員警雖係於被告在陽台上朝樓下

叫罵時,對被告表示將對其施以管束,並立即對被告為管束、上銬等舉措,因被告於此時質問員警「我有犯法嗎?我不要銬,我沒有犯法」等語,繼而語出「幹你娘」乙詞,員警始表示依妨害公務而將被告逮捕等情,有前揭卷附中壢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員警楊明諺職務報告、警製錄音譯文、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音)筆錄及本院110年11月1日勘驗(到場員警密錄器)筆錄在卷可憑,而證人張智翔於本院審判中並證稱:被告當時有大吼大叫等行為脫序情況,實施管束是因為我們認定她行為瘋狂,有自殺之虞,擔心她會跳樓;被告是在警方要對她實施管束的時候,在房子3樓的陽台處罵三字經,一次對陽台外面喊,一次對我們警方方向喊,我們認為被告妨礙公務的階段,不是對陽台喊三字經的那個行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15至318頁),固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對其施以管束之際,方語出「幹你娘」乙詞之事實。然查:

⑴被告於證人張智翔等員警到場後,屢向員警表示其已與屋

主簽訂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並已取得本件房屋鑰匙,員警仍持續要求被告離開本件房屋,甚而對被告告以:「你不離開我就先帶你回去」、「你要不要離開」、「先帶回去保護管束,我覺得你精神、你的精神狀況不穩定啊,要不要」、「不用那麼難看,好不好,…我們公道的講,人家屋主要請你離開,就是可以離開,好不好」等語,有前揭卷附本院110年11月1日勘驗(到場員警密錄器)筆錄在卷可稽,而證人張智翔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被告沒有同意離開本件房屋,她離開本件房屋是因為我們怕她有自殺或傷害他人的疑慮,所以使用管束,因為被告現場情緒非常激動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15至318頁)。是員警在場既已先向被告表示若被告不離開則將帶被告離去施以管束,可知員警於尚未對被告施以管束前,即有以對被告施以管束之方式將被告帶離本件房屋之意思,嗣又以對被告施以管束為由逕將被告帶離本件房屋,則自其等本件執行職務之始末以觀,員警前階段「要求被告離開本件房屋」之所為,已難與後階段「對被告施以管束」之作為分離,自當視前後階段之作為,為一體之執行職務行為。

⑵證人張曼婷(即被告之女、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連

帶保證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住一起,我們家是單親,我平常跟爸爸住,偶爾看媽媽,那天我媽媽說他找好房子,我想說去看一下我媽媽住的怎麼樣,媽媽就跟我說房東說還有一些細節要討論,房東的女兒就一起出現,跟我媽媽確定了一些細節,他們雙方說沒問題後,對方就說這個房子不是全部都他在管的,還要再問他哥哥,他們就說要打電話問,打了之後就跟我媽媽說他們最後決定不要租給媽媽了。後來我媽媽就很委屈,他說他把租金、押金都給了,而且已經簽好契約,今天只是來討論細節而已,媽媽很難過就突然大哭,後來房東女兒的媽媽也有出現,說為什麼要弄成這樣,我們可以好好講,沒有一定不租,說還可以討論,不要這麼激動,後來房東女兒覺得我媽媽很激動,希望不要讓我媽媽一直在這裡,但我媽媽還是希望對方給他一個合理的協商,但房東那邊認為媽媽一直不走,所以就找警察來,後來警察來的時候,我媽媽就跟警察說我們有租賃契約書,警察就說這個他們不能管,因為房東有地契、所有權狀,這是他們的房子,說我媽媽不能在這裡,要我媽媽趕快離開,我媽媽就覺得為什麼這樣,他花了2個月時間終於找到房子,也簽約,但為什麼警察來沒有站在我媽媽的立場,沒有保護人民,警察偏袒房東那邊要我媽媽離開,但我媽媽聽不下去,就情緒很激動;因為警察、房東他們一直在趕我媽媽走,他們覺得我媽媽情緒激動,但媽媽覺得自己很委屈,為什麼說不租就不租要他離開;警察來的時候他們一直在激我媽媽要我媽媽離開,警察說這個房子又不是你的,說房東他們有權狀、地契,警察有種挑釁的感覺,然後我媽媽就是情緒激動的人,不能被激,媽媽就覺得他是被害者,警察卻聽房東的要把他趕走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13至116頁),核其所證被告情緒激動之情由與到場員警之行為有關等情,亦與前揭卷附本院110年11月1日勘驗(到場員警密錄器)筆錄所示內容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我遭受太多不公平對待,警察不尊重契約處理,警察本身違法處理等語,自非全然無憑。參以語言、文字之選用,除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尚有情感表述之成分在內,「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本難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藉由其所認「有力的表述」以傳達意思並發洩情緒。依本案事件之前後脈絡及被告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告既已依約取得本件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又屢向到場員警表示其已與屋主簽訂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並已取得本件房屋鑰匙,然員警仍持續要求被告離開本件房屋,又先表示若被告不離開則將帶被告離去施以管束,續對被告表示將對其施以管束,被告嗣於員警對其為管束、上銬等舉措時,先質問員警「我有犯法嗎?我不要銬,我沒有犯法」等語後,方繼而語出「幹你娘」乙詞,則被告於此情緒激動下語出之「幹你娘」乙詞,當非僅針對員警「施以管束」之單一作為,實係於情緒積累之下,因認在場員警未依法執行職務而先「要求其離開本件房屋」再「對其為管束、上銬」等一連串舉措,所為之回應。

⑶從而,員警先要求被告離開本件房屋及其後對被告為管束

等舉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後續對被告為管束之舉措,亦係因被告不願應員警之要求離開本件房屋,而被告情緒激動之情由,亦與員警率爾要求其離開本件房屋有關,又員警於尚未對被告施以管束前,本有以對被告施以管束之方式將被告帶離本件房屋之意思,則員警嗣以被告情緒激動而有得為管束之情形為由,即對被告施以管束並將被告帶離本件房屋之後階段作為,縱認此際確有得為管束之情形,仍不能逕與前階段「未依法執行職務而要求被告離開本件房屋之所為」強行分離,而認被告僅係對「依法執行職務(管束行為)」之員警當場侮辱,自當視前後階段之作為,為一體之執行職務行為,且非屬員警職務範圍內依法執行者,是依前揭說明,本案既不符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構成要件,自難對被告逕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且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是本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件一:

檔案名稱 2021_0403_161117_504 畫面時間 2021/04/03 16:11:15至16:16:15 主要對話內容 …… 員警A:來,人家給你看齁。 被告:這要看什麼? 員警A:這張是她的所有權狀。 被告:所有權狀是這樣,我契約打了啊,現在這裡是我的地盤啊。 員警A:什麼,這張… 員警A:沒關係,沒關係。 員警A:人家這一張、這一張就代表這間房子是她的。 被告:要不然簽契約要幹嘛?簽契約就表示這裡… 員警A:就是租約啊。 被告:她有說她也不能來喔,她說我以後,我也不要再來跟你開門,所以現在我契約簽了,這裡是我的地盤捏,不然契約在簽假的嗎?啊現在反了,我不要租你,鎖匙在我這邊啦,契約也打好了,這個地盤是算我的啦,你講話都可以講啦,(聲音提高)你要是說我(國、台語交雜)… 員警A:小聲一點啦(台語)。 …… 員警A:我們現在請你離開。 員警B:好,我現在就請你離開了。 被告:為什麼要離開? 員警A:人家房屋屋主的所有權狀在這(台語)。 被告:契約已經簽好了啦。 員警A:你有意見去跟法官講(台語)。 被告:她也沒資格開門啦(台語)。 員警A:你去跟法官講(台語)! 被告:蛤! 員警A:你去跟法官講(台語)。 被告:妳女兒、妳自己有沒有講過,我以後沒有…不會開鑰匙… 員警A:啊你現在要不要離開,你現在要不要離開啦? 員警B:好了,你先離開了啦。 員警A:先離開。 員警B:你先離開這裡。 被告:我為什麼要離開啦? 員警A:你本來就要離開,人家光這張(屋主之所有權 狀)就可以請你離開了。 被告:光這一張就怎樣,契約有沒有簽?你有沒有跟我簽? 員警A:這一張(屋主之所有權狀)比… 被告:你有簽嘛,所以我說我找房子那麼辛苦,你一個 精神賠償,你賠來,你賠來嘛。 員警C:幹嘛! 員警A:你現在要不要離開? 被告:有沒有公道? 員警A:你們先下去,沒關係。 被告:有沒有公道? 員警A:你們要不要下…你要不要離開? 員警B:好,離開。 被告:有沒有公道啊? 員警A:你要不要離開? 被告:她講不出話。 員警A:你不離開我就先帶你回去。 被告:蛤! 員警A:你要不要離開? 被告:要怎樣? 員警A:先帶回去保護管束,我覺得你精神、你的精神 狀況不穩定啊,要不要? 員警B:你的精神…保護管束喔。 員警A:不用那麼難看,好不好,大姊。人家現在屋主 我們明明…我們公道的講,人家屋主要請你離 開,就是可以離開,好不好。 被告:世界上有這種事喔? 員警C:她本來就是屋主啊。 被告:她屋主怎樣?她有沒有欺負人?你們為什麼不抓 她? 員警B:這間屋子是她的。 員警A:好啦。 員警C:你是在兇什麼? 員警A:好沒關係。 員警C:你是在兇什麼? 被告:她有沒有欺負人?你說,如果你有是非你說一句 。 員警B:…對你保護管束喔。 員警C:怎樣。 被告:你說一句人話。 員警C:怎樣。 被告:好不好,你說一句人話啊。 員警A:好走,我們帶…我們對你保護管束,好,我們 現在帶你回去,齁,走、走、走。 被告:我東西沒拿啦。 員警A:你現在…我給你拿、給你拿,你現在是在大聲什麼? (被告走入廚房) 被告:我東西沒拿啦(拿起流理台上之一袋物品)。 員警A:我幫你拿回去,我幫你拿回去。你現在精神不 穩定,不能拿這種銳利的東西(員警A替被告拿 起流理台上之某物)。 員警B:下來。 員警C:走了。 …… (被告走往陽台方向,推開擋住門口的鐵絲網護欄,走進陽台。) 員警A:你現在…喂… 被告:這是我做的啦… 員警A:好,我們先帶你,喂… 被告:這是我做的啦。

附件二:

檔案名稱 2021_0403_161708_648 畫面時間 2021/04/03 16:17:07至16:20:07 主要對話內容 被 告:(在陽台上朝樓下叫罵)…幹你娘機掰,有屋 子就囂張嗎?你有屋子就可以囂張嗎? 員警B:欸,保護管束,來、來,我現在對你保護管束 啦齁。 員警A:一定要搞到這樣,齁,現在要反抗是不是啦? 員警B:你不配合、你不配合請你吃辣椒水喔。 被告:走,我會走。我要走,你… 員警A:不用!不用! 被告:我有犯法嗎(以尖叫之方式說)? 員警B:欸,辣椒水、辣椒水。 員警A:銬著啦。 被告:我有犯法嗎(以尖叫之方式說)? 員警A:不要吵。 員警B:辣椒水。 被告:我有犯法嗎(以尖叫之方式說)?我不要銬,我 沒有犯法,幹你娘… 員警B:欸、妨害公務、妨害公務。 員警A:好,現在依妨礙公務喔,將你逮捕齁,給我放 下。 員警C:進去。 員警B:好,下來。來,先把你保護管束。齁…你現在 這個行為… 員警A:配合一點啦。 被告:什麼啦(台語)。 員警A:怎樣。 被告:怎樣。 員警A:怎樣。 被告:怎樣。 員警A:簡單事情不簡單解決,都幾歲人了。 被告:怎樣。 員警A:怎樣。一定要…一定要弄那麼難看,齁。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