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峻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2日
109 年度簡字第43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15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峻偉(下稱被告)陳明之住處為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之5 及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之10,本件110 年11月29日之審理期日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之5 及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之10住居處,因不獲會唔受送達之被告本人,而由被告之受僱人即遠東貴族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10 年11月3 日蓋章收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380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77、79、101 、103頁),然自本院於上揭審理期日開庭至卷證提示完畢、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後閉庭為止,被告均未到庭,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
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至95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能力部分補充:「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至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之4 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始終坦承犯行,卻被判處拘役40日,實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
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是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累犯部分,業已審酌被告王峻偉前因違反替代役
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30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開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等情。並以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驟然共同對告訴人蘇熹、吳柏輪2 人施以不法腕力,所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
1 日之標準等情,已就被告之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峻偉與其餘被告共同以拳腳圍毆蘇熹、吳柏輪,致蘇熹受有頭部挫傷、唇部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另吳柏輪則受有左肩挫擦傷、右上臂挫擦傷、左腋下瘀腫、頭部外傷併右耳紅腫之傷害,下手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至上訴意旨謂被告對於所犯,深感後悔不已,始終坦承犯行,每日帶著憂疇(愁)悔過的心,赤誠毫無隱飾的承認自己所犯的種種過錯,犯後態度良好云云,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故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吳天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秋月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竹縣○○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7
樓林崧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號王峻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5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10(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沈廷綸(原名沈里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
53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范秋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崧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峻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廷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邱品豪」,應予補充為「邱品豪(現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范秋月、林崧期、王峻偉、沈廷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4-75 頁;本院訴字卷第113-114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范秋月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范秋月、林崧期、王峻偉、沈廷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范秋月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4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4 人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於同一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蘇育熹、吳柏輪成傷,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相同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且被告范秋月另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 人,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范秋月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王峻偉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開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秋月之動機為兩人(與告訴人吳柏輪間)為出售房屋而起口角衝突,惟其與被告林崧期、王峻偉、沈廷綸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驟然共同對告訴人2 人施以不法腕力,且被告范秋月另以言詞恫嚇告訴人
2 人,使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4 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 人犯罪之手段、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4 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范秋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1532 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32號
被 告 范秋月 女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崧期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峻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品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廷綸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范秋月與吳柏輪有買賣房屋糾紛,詎范秋月與王峻偉、邱品豪、沈廷綸、林崧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8 年7 月13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與中埔二街之交岔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前,以拳腳圍毆蘇熹、吳柏輪,致蘇熹受有頭部挫傷、唇部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另吳柏輪則受有左肩挫擦傷、右上臂挫擦傷、左腋下瘀腫、頭部外傷併右耳紅腫之傷害。另范秋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妳這個賤女人,以後見一次打一次」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蘇熹、吳柏輪,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蘇熹、吳柏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秋月、王峻偉、邱品豪、沈廷綸、林崧期等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熹、吳柏輪指訴明確,並有桃園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秋月、王峻偉、邱品豪、沈廷綸、林崧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范秋月涉犯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范秋月、王峻偉、邱品豪、沈廷綸、林崧期等人就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范秋月恐嚇蘇熹、吳柏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斷;另與所犯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