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漢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9月26日109年度桃簡字第6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9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林漢鼎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家(下稱超商)內,拾獲陳佳馨所遺失在超商冰箱前之地板上、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透明夾鏈袋1個(下稱夾鏈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夾鏈袋放入口袋並攜離超商,而侵占上開遺失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漢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此外,被告雖於本院爭執警方沒有提示證據給被告看,但本院已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上開證據並讓被告表示意見、辯論,而完成合法調查程序,本院自得依上開證據為論處。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拾獲夾
鏈袋,但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與朋友去大溪練車,途中因尿急而到超商上廁所,我對桃園市八德區不熟,我是有在超商內拾獲一個裝文具的夾鏈袋,但我只是一時不能交還、報案,因為裡面沒有任何證件,我不知道失主是誰,且我知道超商店員可能會拒收,所以我沒有當場將夾鏈袋交給超商店員,況我還有另案要在108年12月26日出庭應訊的重要事情要先處理,在此之前我無法處理夾鏈袋的事,故我沒有侵占或據為己有的意圖。我沒有動夾鏈袋裡面的物品,也不知道裡面的物品為何,我是去做警詢,經警察清點,才知道裡面有錢。我的警詢筆錄內容跟實際有落差,且被大安派出所任意掉包了,涉及湮滅證據,希望調我去做警詢時的全派出所監視器錄影,而且派出所這麼多,我怎麼知道要跟哪個派出所講。本案公訴檢察官跟原審法官不看卷證,本案我沒有犯公共危險罪,憑甚麼檢察官王以文用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官涂偉俊反覆無常、出爾反爾、言而無信、不誠實,用話術欺騙我,叫我趕快在原審筆錄上簽名,但我講的都沒記,所以我不願意在筆錄上簽名,有問題我為甚麼要簽。原審法官雖叫我提出陳報狀,卻在我提出陳報狀前就逕自判決,還以莫須有的公共危險罪名構陷我,不公正,我是炸了哪個機場還是派出所?為何現在又從公共危險罪變侵占罪。照原審法官的意思是我可以預先知道夾鏈袋掉在現場,可是我沒有這種通靈的本領。超商監視器錄影有連續,有清楚拍到我撿東西的畫面嗎?都沒有。在本院有對超商監視器錄影檔案進行勘驗,因畫面顯示時間是「2019」,不是本案發生的民國108年,有明顯錯誤,就不能用。該監視器不是我裝的,卻拍到我,已經侵犯到我的隱私權,是非法監控我。本案是以被害人陳佳馨的片面之詞為依據,從頭到尾我不知道陳佳馨是誰,我要求將陳佳馨列為被告等詞。但依下述事證及理由,足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且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㈡本院於111年3月8日準備程序,依被告聲請,勘驗超商之事
發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顯示:於畫面顯示時間2019/12/21(下同)之21:01:39,(在超商內)畫面之右上方站著一名頭戴粉色安全帽之女子,在超商冰箱前掏口袋時不慎掉出一透明物品,直到21:07:39,均無人將該物品移動或撿拾。在21:08:07,有一坐在超商之座位區之戴帽男子轉頭看向該冰箱方向約3秒鐘,再於21:08:10起身走往該冰箱方向,並於21:08:14至21:08:15,彎腰從地上撿起該物品,隨即帶回原位繼續與友人聊天。於21:08:
19,該男子起身走往畫面之右上方,消失於畫面中,於21:09:19,該男子又從畫面之右上方出現,走向友人座位,站著聊天,於21:09:36,該男子與友人走往畫面左下方準備離開(本院簡上字卷第102至120頁)。依此勘驗結果,該監視器錄影檔案係連續錄影,有清楚拍得該男子撿拾該物品之過程,甚至還有錄到該男子起身去撿拾前,轉頭往該物品掉落處之冰箱方向看3秒之畫面,而被告於偵詢時、原審開庭時均承認該男子為被告,所撿拾者為夾鏈袋(偵字卷第45至47頁、本院桃簡字卷第110頁,該2次筆錄均經被告親筆簽名),以上復與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卷第21頁正反面)相符。足認於上開時地,被告係先看到超商冰箱前的地上有夾鏈袋,且看了約3秒,就從超商座位區起身去撿拾夾鏈袋攜回,於過程中未見被告去上廁所的情形,且直到被告離開超商,均未見被告有就此跟超商店員接觸、說明,可見本案與被告是否尿急無關,上開錄影檔案也無被告所指畫面不連續、未清楚拍到被告撿東西之情,被告作此等不實答辯,所言已失可信度。被告所謂超商店員會拒收,亦僅屬被告臆測之詞。又因本案事發時間為民國108年,眾所周知換算即為西元2019年,故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年份西元「2019年」係屬正確,但被告竟辯稱該監視器時間明顯錯誤,不能用等詞,更知被告所辯不可信。此外,該監視器係超商裝設於店內,對著公開場合錄影(含櫃檯、貨架、貨物、冰箱、地板、座位區及進入店內之人之公開活動),用意僅在對店內上開區域及公開活動為機械式之攝錄,以便於店內有爭議發生時,可以保存真相,並無監控特定人士或攝錄特定人士隱私之情況,而正因本案事發經過都被該監視器錄到,真相始能據以還原,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增加該監視器是非法監控、侵犯被告隱私權等辯解,顯均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㈢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將夾鏈袋交給警方,經警方清點內有2
,800元,警方即當場依法製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第23至25頁)。夾鏈袋外觀為網狀塑膠製,呈透明狀,明顯可見兩面各放有新臺幣500元、新臺幣100元之紙鈔,有照片附卷可考(偵字卷第29頁,被告且於該頁手寫係「通知我送來檢到遺失夾鏈袋照片」),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任何人均能一眼看出夾鏈袋內有紙鈔。而夾鏈袋係陳佳馨所遺失於超商,夾鏈袋外觀乃透明袋身白色網格,陳佳馨稱呼夾鏈袋為錢袋,業經陳佳馨於108年12月22日警詢時所陳明,與上開事證相合,且陳佳馨當時所報夾鏈袋內金額只是約略推估,之後陳佳馨在108年12月29日警詢時,經員警告知而確認夾鏈袋內金額實為2,800元,即表示認同並領回,亦有上開警詢筆錄及贓物領據附卷可稽,是陳佳馨所為與常情無違,所言亦屬可採。故被告臨訟辯稱不知內有何種物品、夾鏈袋是裝文具用等詞,均與事實明顯不符,且若被告不知、未曾檢查,又怎會得悉裡面沒有任何證件?㈣本案偵查檢察官王以文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案由欄係
記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係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顯無被告所指誤以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從公共危險罪又變成侵占罪之情。原審法官涂偉俊係基於上開事證為原審判決,於判決前且傳喚被告到庭,讓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並於該筆錄上親筆簽名(本院桃簡字卷第111頁),程序保障已臻周延(按刑事簡易程序並無必須開庭之明文),有原審筆錄、原審判決附卷可考,故被告稱不願意於該筆錄簽名、又稱是原審法官用話術騙取被告簽名、又稱被告所言都沒記在該筆錄內、又稱原審法官沒有看卷等詞,不但前後不一,且有誤會。再者,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承辦簡易案件之法官必須等到被告具狀才能判決,則原審法官於109年9月24日開庭後過2日,即作成原審判決,並無違法,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3條之規定,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9年9月30日提出陳報狀,本非原審法官所能斟酌,更與原審判決有無違法、不當,均無關聯。又原審判決之主文、所認定之事實、證據、論罪科刑之內容均係針對本案(即侵占遺失物罪),並未論斷被告有犯何公共危險罪章之罪,僅於案由欄誤載「公共危險」,而因此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原審法官已於109年10月16日為更正裁定,將「公共危險」之誤載更正為正確之「侵占」,有原審判決、該更正裁定附卷可查,足見原審判決僅針對本案被告有無犯侵占遺失物罪為論斷,並未認定被告有犯任何公共危險罪章之罪,且原審法官已就上開誤載處更正,常人應不致產生係對被告論處公共危險罪之誤會。被告於109年11月4日對該更正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以抗告逾期等理由,駁回抗告,被告仍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再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執陳詞,指稱為何原審是判被告莫須有的公共危險罪、是構陷被告等詞,顯均無可採。
㈤此外:①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晚間,縱使被告有因
另案在同年月26日應訊之需要且屬重要,且不想在超商櫃台通報,被告亦至少有同年月22日到25日(均全天)的時間,可以針對所拾得夾鏈袋之事去報案,時間甚為充裕,被告更未舉出在此段時間有不能去報案的具體事由,但實際上在此段時間,被告卻未去報案,可見被告事後又以所謂一時不能交還或報案、不知道要去哪個派出所講,主張自己無侵占遺失物之意圖等詞,並無可採。②本院已依被告聲請,函調被告製作警詢當時之全派出所監視錄影檔案,但依本院所接獲之職務報告,該等檔案因已逾檔案保存期限,無相關畫面可供調閱(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之警詢筆錄跟實際內容有落差或遭大安派出所掉包、湮滅證據之情形,加以被告於該警詢筆錄之首頁及末頁均有親筆簽名於上(各見偵字卷第7頁、第9頁反面),更可認該警詢筆錄係經被告確認後才簽名,則被告於事後提出所謂該警詢筆錄跟實際內容有落差或遭大安派出所掉包、湮滅證據等質疑,均僅屬被告臆測之詞。③而陳佳馨於本案僅屬被害人,本院自不得於陳佳馨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被告提起自訴之情況下,逕依被告單方請求,將陳佳馨列為被告,否則即有違背不告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故被告以要求本院將陳佳馨列為被告併作為上訴理由,亦屬無稽。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是將該條修正前所定法定刑中之罰金數額上限適用法律後之結果(即將罰金數額上限提高為30倍),予以明文化,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至於該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則均無實質變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同此
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擅自將他人遺失之財物侵占入己,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能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罰金6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夾鏈袋(含其內之現金)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佳馨,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