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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氏蘭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109年度壢簡字第22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夜妃生活館」(下稱夜妃生活館)之負責人,乙○○(經本院判決確定)係擔任櫃檯之現場負責人,詎其等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6月間,媒介、容留成年女子HUYNH THI ANHKIEU(中文名:丙○○○)在店內為不特定男客從事由女子撫摸、套弄男客之陰莖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約定每小時收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其中由丙○○○分得600元,其餘400元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9年7月2日16時30分許,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陳玟豪喬裝男客,進入上址消費,乙○○乃接待後引領陳玟豪至上址2樓包廂,並安排丙○○○至包廂為陳玟豪進行按摩,於丙○○○將陳玟豪內褲脫掉,並上下套弄陳玟豪之生殖器,以此進行半套性服務,陳玟豪見狀當場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係夜妃生活館登記負責人,前有雇用丙○○○擔任按摩小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6月30日,已將夜妃生活館讓渡予乙○○經營,對店內經營狀況均不知情,根本不知道小姐有從事半套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2日為夜妃生活館之登記負責人,於109年7月

2日仍為登記負責人,且前於109年5、6月間有雇用丙○○○擔任按摩小姐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24至126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43、1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07年11月23日府經登字第1079013166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及店家名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81、8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提供半套性交易是否為丙○○○在被告經營之上開按摩店之

工作內容,是否為被告容留、媒介並藉此營利,茲分述如下:

⒈就被告為夜妃生活館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一節,業據

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向被告(大約30多歲至40歲之越南籍女子,綽號「小蘭」)應徵工作,並一路做到被查獲時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46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夜妃生活館擔任櫃檯人員,如果有客人進來要消費,我就會向客人收錢,並通知小姐服務,錢不是我拿給小姐,我收了錢會統一放在櫃子裡面,我自己是從櫃子裡拿薪水,時薪1小時100元,我目前當櫃臺收入為800元,丙○○○不是我所雇用之員工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115、11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來這邊上班後,知道被告是當時負責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44頁),已證述其等在夜妃生活館之工作內容,且丙○○○亦證述其係由被告所聘用一節,核與被告於警詢自承:其係夜妃生活館之登記負責人,同時也是實際負責人,店內現場狀況由當日上班櫃台負責,我於案發前1、2月以前雇用丙○○○、乙○○亦為其員工,並擔任櫃臺工作即負責接待客人等語(見偵卷第124至126-1頁)相符,堪以認定。

⒉警員陳玟豪於109年7月2日16時30分許,喬裝男客至夜妃生活

館消費,由乙○○接待並介紹由丙○○○至包廂為陳玟豪進行按摩,乙○○向員警明收取按摩費用1,000元等情,亦據證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至22、42、44頁),佐以檢察官勘驗員警喬裝男客與乙○○及丙○○○於109年7月2日之對話譯文,對話如下:「乙○○:先跟你收1000。

喬裝員警:來,1000。

丙○○○:有來過嗎?(…)喬裝員警:脫內褲嗎?丙○○○:你很久沒有做啊?喬裝員警:沒有。

丙○○○:沒有做愛阿。

喬裝員警:恩。

丙○○○:你要跟我做嗎?喬裝員警:蛤?你剛剛說什麼?丙○○○:我說我跟我男朋友分手6個月沒有做愛,那今天

要跟我做嗎?喬裝員警:看你啊,我都可以。欸姐,你很會摸老二欸,你

去哪裡學的?丙○○○:蛤?什麼?喬裝員警:我說你這麼會摸老二去哪裡學的?丙○○○:他們教阿,我也會看書阿。

喬裝員警:我去廁所一下(隨即表明警察身分)」等情,有前開對話譯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1、155頁),足認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將陳玟豪內褲脫掉,並上下套弄陳玟豪之生殖器,以此進行半套性服務之事實。

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一位客人60分鐘收1,000元,

其中小姐拿600元,剩下400元歸公司,客人不用另外交錢給按摩小姐,等語(見偵卷第22、23、116頁);證人丙○○○於警詢時亦證稱:一人60分鐘1,000元按摩服務,統一由櫃臺人員介紹客人,我收600元,剩下400元是店家拿的等語(見偵卷第44頁),核與被告供稱:按摩60分鐘收取1000元,一位客人丙○○○可收600元,剩下歸公司的等語(見偵卷第125頁正反面)相符,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109年7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店家名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63、65至81、83頁),足認被告以1小時計價1,000元,並由店內小姐丙○○○取得600元,剩餘400元歸被告為計算標準無訛。

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1到2樓通道間有1道門,由櫃

臺人員以遙控器管制人員出入,我頂讓該店繼續經營時有這些安裝等語(見偵卷第126-1頁;本院簡上卷第253頁);證人乙○○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內1樓通往2樓通道間,會經過1扇感應門,用遙控器管制人員進出,因為這家店有從事色情按摩、半套或全套之情形,從我一開始進去就知道了,被告也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簡上卷第245、247頁),觀諸夜妃生活館之空間規劃、陳列及設備,係由多數密閉、陳設簡易之隔間包廂所組成,各包廂有獨立編號及門扇,該場所之1樓通往2樓通道間設有1扇感應門,並以遙控器管制管制人員出入,店外及店內設有多部監視器鏡頭,使會館內工作人員得以透過店內螢幕監控店外、店內動態,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81頁),上開場所進入2樓包廂有特別設計1道感應門,且須使用遙控器始能開啟,且店內外多部監視器以觀看上開場所內外動靜,可徵本案生活館樓包廂甚具隱密性,外人無法輕易進入、查訪,倘被告所經營之夜妃生活館係合法經營按摩業,實無以此管控人員進出之必要,實與實務上常見色情業者為過濾客人、拖延警方臨檢、通知店內小姐中止性交易所為之設計相符,益徵被告確實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之犯意,經營夜妃生活館,媒介、容留成年女子丙○○○在店內擔任按摩小姐,由丙○○○於店內對陳玟豪進行「半套」之性交易,丙○○○可取得600元,餘則歸被告所有,並聘任乙○○為上址櫃臺人員,負責接待客人並媒介服務小姐,以此方式從中營利之事實,堪可認定,且被告與乙○○就上述媒介、容留丙○○○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者甚明。

㈢對被告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關於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前即109年6月30日,已將夜妃生活館

轉讓予乙○○經營云云,並提出夜妃生活館讓渡同意書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讓渡同意書上的簽名是我所簽,但我沒有印象該份文件上有無記載「109年6月30日」,我當時還是做櫃臺,嗣於109年9月時需要錢,才改變主意當登記負責人,什麼時候簽讓渡同意書我忘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43、247、248頁),已證述其非於109年6月30日受讓夜妃生活館一節,且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有關夜妃生活館於107年11月23至109年9月1日歷次變更負責人情形,函覆結果略以: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變更為負責人,又於109年7月10日變更負責人為謝偉忠,嗣於109年9月1日方變更負責人為乙○○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11年4月26日府經商行字第1110111219號函暨歷次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5、97至100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之8日(即109年7月10日)係將夜妃生活館轉讓登記予謝偉忠,再由謝偉忠於109年9月1日再轉讓予乙○○等情,被告提出之夜妃生活館讓渡同意書所載讓渡日期「109年6月30日」,顯與夜妃生活館歷次變更負責人之實際情形未合,況被告自109年7月10日並無變更夜妃生活館負責人之權限,是其所提出夜妃生活館讓渡同意書難信為真實,故被告所辯於案發當時並非實際負責人,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至證人乙○○雖曾證述:我不知道老闆是誰,被告來夜妃生活

館僅是來跟店裡小姐聊天,簽讓渡同意書時並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丙○○○於當日有從事半服務云云;丙○○○證稱:我當日未從事半套服務,我是找話題跟客人開玩笑,跟客人聊天而已云云,顯然與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不符,且上開證人均受被告雇用之員工,已認定如前,倘非徵得被告同意、默許或容任,乙○○、丙○○○絕無甘冒遭店家察覺、甚至開除之風險,由乙○○向喬裝員警媒介丙○○○提供服務,並由丙○○○從事違法半套、全套性交易之理,可見證人乙○○、丙○○○前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乙○○共同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惟證人丙○○○已於111

年9月1日出境,此後均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89、263頁),自無從傳喚,而無調查之可能,被告對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本案之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且已從事媒介、容留之行為,並因此獲利600元,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喬裝男客之警員陳玟豪因辦案之需,而未與丙○○○從事猥褻行為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媒介、容留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而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雖有誤會,然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容留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且屬同條、項之法條,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乙○○容留並媒介丙○○○於上開場所與男客從事全半套性

交易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行為,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09年5、6月間起至同年7月2日止,容留丙○○○與他人

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從中牟取利益,破壞善良風俗,且犯後否認犯行,行為實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為夜妃生活館負責人,就本件犯行處於主導地位,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實屬無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