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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彥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110年度壢簡字第92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彥邦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願與告訴人徐文君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希望能獲輕判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量刑時即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被告曾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前述,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至被告與告訴人雖於111年1月24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佐,然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亦未給付任何金額一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彥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徐文君所有之財物,見告訴人所有的自小客車並未上鎖,藉機潛入該車竊得新台幣200元現金,又因不慎推撞到該車的排檔桿,導致其向後滑行,撞擊到後方汽車而致生損害,諒必需另支出修復費用,然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惟衡酌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77號被 告 李彥邦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5日晚間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355巷2弄9號前,見徐文君所有車牌號碼00—7366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以徒手方式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因徐文君發覺車內財物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徐文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文君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7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2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