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逸晨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所為110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89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因檢察官、共同被告乙○○並未上訴,故本案僅就被告甲○○上訴部分予以審理,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屬本院審理範圍,此先敘明。
(二)本院依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所述(見簡上字卷第51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在原審判決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一節,有本院簡上字卷附之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傷害犯行表示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有所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恰,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傷害犯行時為成年人,未顧及被害人斯時未滿12歲,身心均未臻成熟須人照顧,不思以正確方式管教,竟以手持水管、鐵棍毆打被害人方式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傷勢,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表示悔悟之意,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履畢和解條件之情節,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參酌被告為2次傷害犯行之時間相隔不久,手段類似,侵害對象為同一被害人身體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林育玄律師
王聖傑律師邱昱誠律師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0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0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897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 行所載「右臉夾紫色瘀傷」應更正為「右臉頰紫色瘀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4行應補充「左、右臀部暗紫色瘀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65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2 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害人賴○○為被告乙○○之子,並與被告甲○○曾有同居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及被害人賴○○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需隱匿而不公開,請詳卷),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2 人傷害被害人賴○○之行為,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適用,是均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項前段,其中利用兒童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查被告鄭逸晨、乙○○各於81年、80年出生,其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各犯行時為成年人,然被害人賴○○係00年0 月生,案發時僅9 歲,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前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需隱匿而不公開,請詳卷),被告2 人前既均與被害人同居,亦據被害人賴○○自陳在卷,衡情可認被告2 人均自知悉被害人為兒童,猶故意對之犯罪,準此,核被告2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2 人各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密接之時、地內先後實施以傷害行為,被害人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2 人就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甲○○、乙○○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為成年人士,對於管教幼童應尋理性溝通之方式為之,竟未顧及被害人斯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均尚未臻成熟,即以徒手及手持水管或鐵棍毆打等方式,造成被害人賴○○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傷勢,所為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代理人即桃園市政府社工吳玠儒當庭陳述被害人賴○○已原諒被告乙○○,及其所為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措,又斟酌被告2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情況(見本院卷第66-6 7頁),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是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使被害人能免於再被侵害之恐懼,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維護告訴人之權利。倘被告違反「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此一保護管束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將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或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之此緩刑期間之負擔並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當庭請求諭知緩刑等語,但考量其所犯罪質、行為地點、方式,被害人因此所受身心傷害程度等情狀,以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無其他特別之暫緩執行因素存在,本院認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89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有關108年2月26日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夫妻關係,賴○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乙○○之子,3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共同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地址詳卷)。甲○○、乙○○竟於下列時間、地點,對賴○德為傷害之行為:
㈠於108年2月8日上午11時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
址租屋處,兩人以賴○德不服從管教為由,由甲○○以水管抽打賴○德之臉部、背部、腿部;乙○○則持水管責打被害人身體及頭部,致賴○德右眼、右顴骨、右後背部及四肢軀幹受有瘀傷等傷害。
㈡復於108年3月2日中午某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
址處所,因賴○德餵妹妹吃餅乾時不慎誤食衛生紙,乙○○竟以鐵棍責打賴○德之頭部、手部、腳部;甲○○則以鐵棍責打賴○德之頭部、背部、手臂等部位;又於同年3月3日至3月4日之不詳時間,在上址處所,共同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因甲○○、乙○○求職不利,情緒不佳,甲○○遂徒手掐住賴○德頸部,捏賴○德之耳朵,其指甲並刮傷賴○德耳朵,又將賴○德壓制在地,以鐵棍責打賴○德之手臂、肩膀,致賴○德雙側下眼臉紫色瘀傷、右臉夾紫色瘀傷、雙側耳輪瘀挫傷、耳後細小開放傷口、右肩膀、右下臂內外側多處新舊瘀傷併發腫脹、右手背4公分長撕裂傷、左肩膀、左下臂內外側多處新舊瘀傷併發腫長、左下臂2公分條狀撕裂傷、右側背部軌道狀紅色瘀傷二道5x1公分、7x1公分、右下腹部軌道狀紅色瘀傷8x1公分、雙側膝蓋瘀傷、頭頂挫傷3x3公分、條狀挫傷10公分、輕微貧血:血紅素11.9g/dL,可能因營養不良,磷酸肌酸淚脢CPK升高424U/L原因可能為受責打肌肉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就犯罪事實㈠ ①僅坦承使用竹棍體罰被害人。 ②佐證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係被告乙○○使用鋁管責打所致。 2.就犯罪事實㈡ ①僅坦承有命被害人罰跪半小時之事實。 ②佐證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係被告乙○○使用實心木頭責打之事實。 2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雖坦承有責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出於適當之管教。 2.佐證犯罪事實㈠㈡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均是被告乙○○、甲○○共同毆打所致。 3 證人即被害人賴○德於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108年2月13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被害人受有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之照片14張。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5 108年3月5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受有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之照片24張。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家事法庭函暨108年度護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各1份。 佐證108年3月2日至5日晚間被害人因未能妥適照顧妹妹,遭被告甲○○、乙○○持鐵桿責打其頭部、臉部、雙側耳朵及徒手掌摑等不當管教,因而經桃園地院准予繼續安置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108年4月9日府社兒字第10800840881號裁處書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8年7月22日保護個案賴○德司法提訟報告暨108年度諮詢會議—司法提訟評估會議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㈡之傷害行為,時間密接,顯係共同基於接續之犯意聯絡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1罪;其與犯罪事實㈠之傷害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就所犯傷害罪嫌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害人賴○德係98年出生,有全戶戶籍基本資料附卷足憑,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甲○○、乙○○故意對兒童賴○德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