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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頴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所為之109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潘穎宣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潘穎宣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及憂鬱症,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因而有失憶情況,購物後會全然不記得,並無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疏於注意的情形,且原審判決過重,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易科罰金,希望能原諒其所為等語。

三、惟查,被告患有重鬱症、嚴重焦慮症、嚴重失眠,並自105年起至108年間,有多次自殺通報紀錄,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8年7月5日桃衛心字第1080070717號函暨被告自殺通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第142頁至第171頁),但其自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其於原審判決所示之時地購入附件中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乙節,均坦承不諱,未曾表示就購買附件所示之禁藥等情已不附記憶,且參諸被告所服用之藥物,並無影響記憶能力之副作用,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藥袋4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難認被告有因服用藥物而意識不清之情,故認被告上訴理由洵不可採,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患有重鬱症、嚴重焦慮症、嚴重失眠,並自105年起至108年間,有多次自殺通報紀錄,自110年4月30日經鑑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於110年6月10日申請低收入證明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110年7月14日桃園市中壢區低收入戶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8年7月5日桃衛心字第1080070717號函暨被告自殺通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及第2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第142頁至第171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偵查後起訴,檢察官林瑋勛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頴宣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潘頴宣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頴宣本應注意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藥品係動物用藥品,於國外地區購入之動物用藥品,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定,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 條(起訴書誤載為第6 條,應予更正)第2 款所稱之動物用禁藥;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藥品係自國外輸入含有醫療效果之藥品,亦應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得輸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前之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再由該大陸地區賣家委託不知情之天胜國際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品名及數量,而以進口快遞貨運方式(報單編號:CE05727G6614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物用禁藥、禁藥。嗣經臺北關稽查人員於105 年9 月7 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動物用禁藥、禁藥,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後,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頴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派件明細、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9 月20日北普遞字第1051035618號函暨檢附貨樣清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11月1 日FDA 藥字第1050042560號函、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扣案物照片、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8 年3 月15日防檢一字第1080706833號函。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及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被告行為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雖於105 年11月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1日施行,然同法第33條第3 項之法定刑尚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 項之規定,併此敘明)。又被告輸入如附表一所示動物用禁藥、禁藥之目的均屬同一,堪認被告之行為具局部同一性,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二)被告就本案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及天胜國際有限公司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三) 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之商品具藥物成分,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竟疏未注意而輸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除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動物用藥品管理之正確性,亦對食用之動物生有潛在之健康上危險,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58頁),暨其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動物用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物品,則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藥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除鑑定用罄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針筒(含針頭),雖屬被告所有,惟難認該等針筒與被告所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或動物用禁藥等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尚難認該等針筒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過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部分,本院另說明如下),且考量前開針筒均為一般生活容易購得之物,究非違禁品,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附表二所示之針筒(含針頭),本院應依前開規定需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潘頴宣本應注意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醫療器材,如欲自國外輸入,亦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透過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相同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嗣經臺北關稽查人員於

105 年9 月7 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針筒,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之過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藥事法第84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可知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之規定,係因過失犯該條第2 項之罪者始處罰之,不包括因過失犯該條第1 項之罪者。換言之,因過失而未經核准輸入或製造醫療器材者,藥事法並無處罰之特別規定,故不構成犯罪。

(三)經查,被告本應注意遵守醫療器材許可證之申請程序,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未經衛福部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仍自大陸地區輸入,其主觀上確有過失,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另有故意非法為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販賣、供應及運送本案醫療器材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因過失而未經核准輸入如附表二所示醫療器材之行為,因藥事法無處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犯罪,尚難併以過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論處。再者,依卷內事證亦難以判定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確屬醫療器材,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3 月25日FDA 器字第108000686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52 頁)。是就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輸入禁藥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品項名稱 規格 數量 1 塩酸普魯卡因注射液(獸用) 10毫升X5 支/盒(起訴書誤載為50毫升/ 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0盒(起訴書誤載為50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 塩酸利多卡因注射液 5毫升5支/盒 21盒(起訴書誤載為20盒,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 骨肽注射液(起訴書誤載為骨胜注射液,應予更正) 2毫升10支/盒 2 盒(起訴書誤載為21盒,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 維生素C注射液 2毫升10支/盒 5盒 5 肌苷注射液 2毫升10支/盒 5盒 6 維生素B6注射液 2毫升10支/盒 1盒 7 維生素B1注射液 2毫升10支/盒 2盒 8 複方甘草酸銨注射液 2毫升10支/盒 3盒 9 維生素B6注射液 1毫升10支/盒 1盒 10 人胎盤組織液 2毫升10支/盒 3盒 11 丙泊酚注射液 10毫升5支/盒 3盒附表二:

物品品項名稱 規格 數量 針筒(含針頭) 50毫升/支 50支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