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4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杰
邱至元
郭也宏
郭也偉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0樓郭也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9月30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917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倘上訴人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上訴範圍,縱其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其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記載「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其上訴理由雖僅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檢察官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
二、被告乙○○、甲○○、丁○○、己○○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對被告5人為科刑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5人與告訴人丙○○和解後未依約履行,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乙○○、甲○○、丁○○及己○○均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其4人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5人所犯之罪,審酌其等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間有細故糾紛,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而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甚鉅;被告邱志元、丁○○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然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各自於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未若其他共犯少年嚴重,且被告5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顯見被告5人皆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就有關刑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此外,檢察官上訴後,被告5人均已依和解內容全部賠償告訴人,此據告訴人供述確實(見本院簡上卷第204頁)。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附件:
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17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