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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7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宏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 許順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110年度簡字第1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宏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宏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宏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之記載。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固非無見。惟查,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故該罪科以法人被告之法定刑為1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罰金20萬元,於法未合,檢察官及被告均據此上訴,顯有理由,原判決自難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受僱人明知遭主管機關核發停工通知,仍擅自復工,幸未釀成工安事故,且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本案違反勞動檢查法之情節、被告之動機、目的、被告之資本總額非低、無類似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因被告為法人,依其性質無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8條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揚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宏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代 表 人 許順成 住同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善輔律師

李權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1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維揚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宏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維揚、宏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許順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維揚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

(二)被告宏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法人,因其受僱人張維揚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而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應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工程使施作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而遭主管機關核發停工通知,被告張維揚、宏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此均有所知悉,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復工,置現場勞工之安全於不顧,自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本案幸未釀成工安事故,且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均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違反勞動檢查法之情節、被告2 人之動機、目的、被告宏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規模、被告張維揚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維揚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宏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科以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刑(因被告宏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依其性質無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8條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110號被 告 張維揚 男 5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宏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代 表 人 許順成 住同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揚係受僱於宏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順成,下稱宏海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宏海公司承攬惟興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廠房新建工程(含拆除工程),並由張維揚負責該工程之施工管理及工安業務。

張維揚明知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檢查員林詩樺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9 日至上開工地檢查,發現該工地有高度 2 公尺以上開口邊緣未設置護欄、高差差過 2 層樓或 7.5 公尺以上之鋼構建築未張設安全網等瑕疵,使勞工有遭受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即依勞動檢查法第 28 條之規定,於同日開立桃檢營字第 1080010137 號停工通知書,記載應行停工範圍為「結構物樓梯(丙梯、丁梯)高度 2 公尺以上開口邊緣,從事各項工作作業及其場所(未設置護欄)」及「鋼構建築高差超過 7.5 公尺以上,從事各項作業及其場所(未張設安全網)」,並由張維揚簽收在案。詎張維揚竟違反勞檢處之停工通知,未經勞檢處檢查合格准予復工,仍於停工期間指示現場人員繼續施工,嗣林詩樺於 109年 1 月 6 日前往上開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上開工地在未經勞檢處同意允許復工前,即使勞工進入至勞檢處通知應行停工之鋼構建築高差超過 7.5 公尺以上場所作業,並已完成各樓層鋼承鈑安裝及新增鋼樑柱結構而違反停工通知。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維揚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為上開工程工地負責人,負責管理工地事務等業務,並有於停工通知書上簽名,後上開工地確有於停工範圍擅自復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檢查法罪嫌,辯稱:伊於108年12月9日在停工通知書上簽名時沒有確認停工範圍,是公司的人允許勞工進場復工,伊不知道是誰要求勞工進去,伊以為109年1月6日訪談紀錄只是要宣導勞工教育,才在上面簽名等語。 2 被告宏海公司之代表人許順成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宏海公司有承攬上開工程之事實。 3 證人林詩樺於偵訊時之證述 ⑴證明上開工地經其於108年12月9日至現場檢查,發現該工作場所缺失後即開立停工通知書,停工範圍為丙梯、丁梯及鋼構建築高差超過7.5公尺以上之場所,並以由工地主任即被告張維揚於停工通知書上簽名方式確認停工範圍,被告張維揚僅有詢問能否不要開停工處分,並未針對停工範圍提出問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宏海公司向勞檢處提出復工申請後,其於109年1月6日再次至上開工地檢查時,發現工地現場有未經允許擅自施工情形之事實。 4 ⑴108年12月9日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提供通知書(稿)1紙 ⑵109年1月6日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紀錄1份 ⑶現場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維揚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停工通知罪嫌,請依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處斷,被告宏海公司因受雇人即被告張維揚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罪,請依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 1 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 秀 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珮 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