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進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 年12月7 日所為109 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219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進興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劉進興為桃園市○○區○○○段○○○段000 00 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起訴書漏載「三座屋段」應予補充)之共有人,明知本案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劃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公告實施管制,非經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許可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仍於民國107 年11月間之某時,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及搭建鐵皮建物,面積達2,500 平方公尺,作為倉庫使用而未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
8 年1 月4 日以府地用字第1080000121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行政處分),對劉進興裁處罰鍰新臺幣70,000元,及令停止非法使用並應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劉進興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
108 年1 月8 日收受上開裁處書迄至108 年4 月8 日止,仍未遵期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於108 年4 月23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進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興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58、126 至127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08年5 月14日桃農管字第1080015410號函1 份、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08 年5 月2 日桃市觀農字第1080010873號函暨所附桃園市觀音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 份、現場照片8 張、地政「土與建-標、所」查詢本案土地之資料4份、地籍圖1 張、桃園市政府108 年1 月4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送達證書各1 份、108 年7 月28日現場照片2 張、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9 年3 月3 日桃農管字第1090006370號函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 年6 月8 日中地登字第1100009350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第一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404號卷第7、9 至27、29至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31、77至78頁;本院卷第81至97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進興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關於非都市土地管制使用之規定,復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不依限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並據以論罪科刑,且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以及所附加負擔之輕重,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就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仍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且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固前無犯罪紀錄,可認品行良好,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形,且被告犯罪後復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自承:迄今就本案土地猶未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
58、126 至127 頁),僅一再推稱:本案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地及搭建之鐵皮建物係借錢來用的云云,實難認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誠懇或良好,參酌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關於非都市土地管制使用之規定而非法使用之面積達2,500 平方公尺,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非微,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亦係為己私利,加以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並未附加任何負擔,實難認足使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是原審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並宣告緩刑,所為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洽,亦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劃定為特定農業區,編定為農牧用地,並公告實施管制之本案土地,鋪設水泥地及搭建鐵皮建物,面積達2,500 平方公尺,作為倉庫使用而未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因而違反區域計畫法關於非都市土地管制使用之規定,且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令其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仍不為之,所為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與發展,並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1 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提起上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