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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0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水頭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葉展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110年度壢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水頭與張文馨為鄰居,於民國109年12月5日23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段655巷口處,因停車糾紛,蔡水頭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臭機掰」之穢語辱罵張文馨,足以貶損張文馨之名譽。

二、案經張文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部分

一、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㈠按刑事案件應停止審判之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297

條及第333條之情形為限。次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第572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停止審判係屬於訴訟程序之範圍,是否有上述之事由,由法院斟酌實際情事,決定依法停止審判或續行審判程序,此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僅能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水頭之辯護人雖於本院主張刑法

第309條有高度違憲之疑慮,應予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然關於個人人格在社會上的評價,亦屬人格權保障範圍,此依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即明,於兩者基本權發生衝突時,並非不得以法律予以限制之,而本案所涉及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係國家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然此部分之限制,並非無其他基本權利之保障在內,而國家究竟要以刑事處罰或民事賠償之制度予以限制,乃國家立法決策之問題,亦涉及各國之文化、整體社會對於侵害他人權益之言論如何評價,須透過立法機關之多數民意決定之,要非逕以他國之現行制度,作為本國法律違憲之理由。查辯護人具狀聲請法院停止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理由,尚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有抵觸憲法疑義之確信,而本案據以適用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本刑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亦屬輕罪,法律限制手段與保護目的間符合比例原則,故本院仍應依據檢察官起訴範圍,予以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水頭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文馨發生停車糾紛,並有口出「臭機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指名道姓,且我平常講話本就較粗俗,「臭機掰」是我平時習慣用語,並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臭機掰」僅是被告一時氣憤使脫口而出之語句,亦未針對告訴人辱罵,被告並無侮辱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5日23時許,因停車糾紛,在與告訴人溝通

移車之際,口出「臭機掰」等語,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頁、第48頁;本院卷第143頁及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古秋梅及證人即被告配偶蔣進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見告訴人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桃園市平

鎮區南平路2段655巷口處一情,隨即走到告訴人住處前請其移車,告訴人與陳古秋梅走出門外,往停車場走去和被告說他們還未要返還新竹,被告就在巷口指著我罵「臭機掰」乙節,業據證人張文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陳古秋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可按(見偵查卷第39頁),可見被告為上開言詞之處所,乃其他住戶或路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核屬不特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自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㈢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指名道姓,「臭機掰」係其口頭禪,且其

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惟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被告自承:當時我請告訴人移車,她不理我,轉頭進入她房屋,我才一時氣憤,講出「臭機掰」一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認被告當時確實先與告訴人交涉移車事宜,未獲告訴人理會,進而口出上開言論,是其所指涉之對象顯係告訴人無誤。又一般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機掰」二字之字面雖指女子外生殖器,而「臭機掰」通常衍伸寓指言行令人厭惡而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具有貶抑告訴人之意,確係屬侮辱言詞。而被告斯時年已54歲,堪認其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至為顯然。至證人蔣進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在外面向屋內的告訴人喊道「麻煩你們把車子移開」,告訴人根本沒有走出來,她在房子裡說她們沒有要走,但我們在外聽到他所說的話等語,其證述與證人張文馨及人陳古秋梅所述不符,誠屬可疑。縱認告訴人並未走出門外,被告所謾罵對象為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蔣進英上開證述,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竟於公開場所辱罵被告,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實有不該,且考量其犯後未真心悔悟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⒉被告上訴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則以

:告訴人名譽受損,精神狀況受有侵害,致孕期之身體遭受刺激,其胎兒因此早產,此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審漏未審酌,量刑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⒊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是原審原審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等情斟酌在內,於法定刑度範圍而為刑之量定,而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或過重之不當,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維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