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旻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110年度桃簡字第14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旻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旻翔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凌晨0時許,向不知情之莊蕙如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段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段虎頭山環保公園外某不詳地點,見楊玉伶所有之安全帽懸掛於某車牌號碼之機車後照鏡上,竟與「阿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鄭旻翔在旁把風,「阿傑」則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玉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鄭旻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頁、第121頁至第122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簡上字卷第80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玉伶、證人莊蕙如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46頁)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3頁、第59頁至第62頁,簡上卷第7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傑」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竊盜案件與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共2罪)。②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②罪刑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刑期起迄日期為105年8月29日迄106年9月18日),於10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曾經定應執行刑簡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當中不乏與本案同屬竊盜之犯罪類型者,此外,甚至有除破壞財產法益外、更破壞被害人人身安全個人法益之搶奪罪,足徵被告顯然於前案竊盜、搶奪等罪經執行完畢後,仍毫無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甚屬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規定,據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
1、被告是與「阿傑」共同涉犯竊盜罪,被告負責把風,由「阿傑」下手行竊,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卻認定被告是單獨行竊, 自有未洽。
2、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1,5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5頁),因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關乎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者,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前開原因已影響刑之量定及關於沒收之宣告,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顯非適當。
3、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事實認定、量刑及宣告沒收等可議之處
,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輕判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阿傑」共同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字卷第11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與「阿傑」所竊取之安全帽,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前所述,如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