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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男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陳小雲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所為110年度桃簡字第14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7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俊男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於民國110年4月1日10時32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由林秀卿所經營之餐飲店內地下室用餐區,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秀卿擺放於店內櫥櫃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及信用卡1張,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衣服口袋內欲離開現場之際,經黃筱茜發覺有異並告知林秀卿,林秀卿旋即追出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64頁,簡上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卿、證人黃筱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26、29至30頁),並有現場暨遭竊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5、37至4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參酌被告之家庭結構、家族史、初生、成長發展史、過去病史、本院提供之另案相關卷證資料,並對被告為精神狀態評估及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智能不足程度為中度,此身心障礙明顯影響其人際互動、家庭生活、社會角色、價值判斷及日常功能,且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易導致其衝動控制不佳,另桃園療養院診斷有雙向情緒障礙症(躁鬱症)。上述疾病及症狀在長期治療下,改善幅度有限,且即使住院治療,其行為問題仍存。被告有多次偷竊、詐欺紀錄,其於本案(即另案)偵查、開庭及鑑定會談中,若以侷限型式問句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未經同意拿取/使用他人物品?」,其皆清楚表示「不可以」;被告於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病院住院時亦有類似模式:其往往能於不適當行為(偷竊)後,清楚述說自己犯的錯誤,但仍持續出現類似行為。綜上所述,被告雖受身心狀態及精神疾病影響,仍可辨識行為是否符合社會規範,惟其身心狀態及精神疾病明顯影響行為時之價值判斷與控制能力等節,有該院111年9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另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過去病史等,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又審酌被告前開另案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0月21日,與本案犯罪時間即110年4月1日相距僅數月,並參以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陳小雲於審理時陳述:本件案發後有帶被告就醫,當時醫師建議要透過上課來控制被告竊盜之行為等語,被告顯然尚未有充分時間接受穩定之治療,足徵其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述疾病及症狀,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綜上,參酌上情及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等情形綜合判斷,本院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確因前述精神疾病、症狀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因上述精神疾病及症狀而顯著減低乙節,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同類型竊盜行為之素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竊盜手段平和,竊得物品價值亦非甚鉅,且已將物品返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尚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中度智能障礙,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中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導致一再

為竊盜犯行,縱施以刑罰亦無法收矯正之效,且所竊取之物均已歸還,所犯情節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規定,減輕其刑並為免刑判決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61條免刑之規定,則須以行為人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而予免除其刑。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犯罪情狀已無顯可憫恕之情。據上,綜合被告全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無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罰金1千元)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自亦不合同法第61條免刑之規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四、監護處分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於行為後遇有法律變更之情形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以及可由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且並無延長次數限制,則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㈡查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審酌上揭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建議:鑑於被告為長期、慢性精神患者,過去刑案紀錄亦顯示此行為模式非單一、偶發事件,且目前針對被告精神身心狀態之藥物治療效果有限,建議被告應於相對受限、單純之環境生活,並可考慮專人照護、看顧以協助其控制自我行為,同時需持續包含藥物、環境治療等醫療介入等語(簡上卷第105頁),並佐以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有帶被告去長庚醫院精神科就醫,被告也有按醫囑吃藥,我白天上班、擔任清潔工,他父親要做生意,我上班時被告自己獨處、無人可照顧被告,被告先前也去過寶貝夢想起飛、弘苑等日照機構,但效果不好,被告會偷跑,且會趁老師不注意時拿老師信用卡等語(簡上卷第124至127頁)。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節,考量被告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對於治療之配合意願、犯案頻率,衡以竊盜犯行涉及公共利益,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財產均有明顯危險性之危害程度、維護被告身心健康等各情,足認被告確有持續定期回診就醫並接受規律藥物治療,以防免其復發再犯之必要,惟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應已無法發揮有效監控之功能,倘無其他支援系統介入,甚難確保被告能持續回診就醫並按時服藥治療,是被告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甚明。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被告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3,100元及信用卡1張,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鍵融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倪韶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