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承緯(原名黃成志)輔 佐 人 黃坤源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所為110年度壢簡字第1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承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之E-book廠牌智能手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承緯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上午1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由李書嘉管領之統一超商觀湖門市,見店員不及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990元E-books廠牌之智能手錶1只,藏放入自己口袋內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李書嘉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書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31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0張(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遭竊物品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
,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87條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前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修正後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10年4月1日犯本件竊盜罪,而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語,惟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檢察官尚未就本件構成累犯以及若構成累犯,有何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且前案判決為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罪質亦不相同,故本院就本件無討論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必要,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㈢就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論述: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2.經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針對被告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而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11年7月27日完成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結論記載:被告符合「腦下垂體腫瘤及右腦前額葉切除術後引起的認知障礙症,有行為困擾」之診斷,主要影響其短期記憶、社會認知,未有聽幻覺或其他知覺異常,其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疑有顯著減低」;而鑑定理由略以:被告腦下垂體腫瘤及右腦前額葉切除術後,其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短期記憶、社會認知皆較病前功能顯著下降,再加上腦切除區域相關之情感症狀、認知障礙等恐加劇被告病前之性格傾向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審酌被告已經專業醫學鑑定判斷,認其已因上開病狀而對其精神狀態有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疑有顯著減低」,雖記載「疑」字,然依有利被告之解釋,堪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卻有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漏未認定被告於實行本件竊盜行為時,已因上述精神疾病,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其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等情,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尚難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能力之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次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總則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本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上開法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次按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上開刑法第87條第2項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如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即應予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佐以本件為精神鑑定時,經鑑定報告表示「考量被告當前殘餘腦瘤變化尚待追蹤、心理社會問題多重難解,罹病後未有重大傷人行為或直接危害公共安全疑慮,推估其所患精神病症,造成其攻擊性而傷害他人之可能性或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之疑慮相對為不高,但仍須視其未來腦部病變之病程變化加以判斷;被告就反覆偷竊行為,自己通常會在帶不夠錢的時候行竊,尤其會注意店員不注意自己的時候動手,面對自己可以透過行竊得到別人不能偷得的物品,自己會感到興奮」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輔以被告有多起竊盜案件業經判決或審理中(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諸被告未有積極之治療行為以致本件犯行發生,若未能繼續施以適當之醫療照護,將來仍有再為竊盜等犯行,而有危害他人權益之虞等情,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併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之治療處遇,除保護其個人,使其獲得治療照護之機會外,並寄望得藉此項保安處分之諭知,用以防免被告因其精神障礙狀態而對其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指明。
六、沒收:本案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E-book廠牌智能手錶1只,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尚未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右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