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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3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3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文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鄭文祥論罪科刑之判決,認定事實部份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該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有刑法第172條減刑之適用,亦不得判處拘役。且刑法第172條屬「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審竟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168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該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有刑法第172條減刑之適用,亦不得判處拘役,且刑法第172條屬「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審竟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是上訴人以原審有上開違誤之情,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誣告罪,爰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出售之車輛暫未辦理過戶予被害人周國瑞,卻接獲該車輛違規之告發單,即向警方謊報被害人涉侵占犯行,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其自陳現職為大卡車駕駛、月薪最少新臺幣(下同)4、5萬,但沒有工作的時候就沒有收入,學歷高中肄業(見審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87

8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訴字第184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鄭文祥犯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周國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誣告罪,爰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出售之車輛暫未辦理過戶予被害人周國瑞,復接獲該車輛違規之告發單,即向警方謊報被害人涉侵占犯行,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其自陳現職開大卡車、月薪最少新臺幣(下同)4 、5 萬,但沒有工作的時候就沒有收入,學歷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878號被 告 鄭文祥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祥明知其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在桃園市○○區○○路

00 0○0 號「鼎盛汽車」內,將其所有之車號00–8633號自用小客車售予周國瑞,並交付該車予周國瑞使用,僅暫未辦理過戶,該車並未遭周國瑞侵占,惟鄭文祥接獲違規告發單後,竟於109 年6 月12日晚間9 時57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向警員誣指周國瑞侵占本案車輛,請求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文祥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申告上開車輛遺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係因一直收到罰單,都找不到周國瑞,所以才會報遺失,伊不知道這樣是謊報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誣指者周國瑞於警詢證述詳實,並有被告於案發時至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細繹被告至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告向警方表示,2 年前借上開車輛予友人即周國瑞,至今未歸還,一直繳車輛違規罰單,始至派出所報案,基此,顯見被告明知該車係出售予證人,卻向警方誣指係將該車借予證人,證人迄今未歸還,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