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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允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所為之109 年度審簡字第66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18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允昊於民國104 年起至105 年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老窩咖啡有限公司」(下稱老窩咖啡)擔任業務員,負責處理加盟主加盟前之初步商討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自己無權代表老窩咖啡與加盟主簽約或決定加盟金額,待加盟主與其商討而確定加盟後,應由老窩咖啡負責人戴巧如決定加盟金額並與加盟主進行簽約,然鍾允昊竟在未得戴巧如之授權或同意下,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3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易莎咖啡店」內,向欲加盟老窩咖啡公司之管清薇佯稱伊有權代表老窩咖啡公司與客戶簽約,並稱因公司前有稅務問題,故加盟金需以現金給付,致管清薇陷於錯誤,而與鍾允昊簽立加盟契約書,並分別於105 年3 月21日、5 月

6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60萬元予鍾允昊。詎料鍾允昊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實際代為處理加盟事宜,且藉詞拖延,嗣經管清薇察覺有異,詢問戴巧如後,始悉遭鍾允昊詐騙。

二、案經管清薇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鍾允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乙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且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管清薇、證人戴巧如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8813號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36 頁至第141 頁),並有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 份、被告收取告訴人70萬元、60萬元之收據2 張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9084號卷,下稱他字9084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485號卷第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105 年3 月21日、同年5 月6 日收取告訴人管清薇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上訴人雖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被告應分期給付告訴人共80萬元之金額,卻未依約履行協議書內容,迄今僅償還10萬元,且被告曾以類似方式詐騙他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原審判決顯然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情事,不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難認妥適為由提起上訴,惟:

1、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2、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60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暨其與告訴人和解後僅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並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0 萬元,業已先清償50萬元與告訴人,尚餘80萬元,本應依協議書內容分期償還,惟被告僅清償餘款10萬元,是就餘款70萬元因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等均無不當。

3、從而,原審判決顯已就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協議書內容,以及被告之素行詳加考量,並作為量刑之依據。且原審判決業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其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