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漢鼎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0 年10月4 日所為110 年度聲字第3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林漢鼎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經隱匿林漢鼎以外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不含姓名】),並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漢鼎(下稱抗告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 元,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73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始聲請閱覽前開已確定案件之卷宗,因抗告人已非審判中被告,且該案訴訟繫屬已消滅,復依其聲請狀亦未具體說明其聲請閱覽本案卷宗係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故原審無從審查正當與否,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官審理結案如果是秉公處理、謹慎辦案、依法裁判何以不敢讓抗告人調閱全卷,且桃園地院合議庭於判決中並未針對抗告人之辯詞進行確認,更沒有探究告訴人張文俊提告之真正意圖及動機,僅依證人張文俊、林素滿、林徐月子、林茂蒼、林徐奕、林暘順等人之證詞就認定抗告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並未審酌抗告人之住家及土地遭到告訴人張文俊非法入侵及毀損物品,故法院應該以檢察官無法證明抗告人有罪為由,判決抗告人無罪,故抗告人聲請卷證為開庭使用,爰聲請撤銷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所請付與本案卷證等語。
三、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 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 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 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 項)。對於前2 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 項)。
持有第1 項及第2 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 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 年1 月8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
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9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第1489號、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本件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
日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 元,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110 年9 月24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73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案相關卷宗查明無誤。
㈡再者,觀諸抗告意旨上開所陳,顯見抗告人對於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並未折服,客觀上足以判斷抗告人聲請付與本案卷證之目的係為聲請再審之用,而抗告人既為上開公然侮辱案件之被告即受判決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款所定之再審聲請權人,且抗告人針對本件公然侮辱案件有向本院聲請再審,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聲簡再第17號案件受理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依其抗告意旨已足判斷聲請付與本案卷宗係為聲請再審之需。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卷證資料,與其被訴之事實相關,抗告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以謀求後續上訴以外之救濟程序,核屬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本文規定相符,且其聲請交付之卷宗影本,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為保障抗告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認如附表所示卷宗內容中,除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不含姓名)不得閱覽或付費交付影本,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其餘部分均准予抗告人預納費用後付與卷宗影本,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因犯公然侮辱罪經判刑確定後,其以聲請再審所需,向原審法院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原裁定未參照前揭說明准許判刑確定後之被告,得向法院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其聲請再審權利之有效行使,復未查明抗告人請求付與本案卷證影本之緣由,遽以該案件已判決確定,不符合前揭條文所規定「審判中」之要件,而駁回其聲請,尚非允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諭知准許抗告人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惟前開卷宗內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不含姓名)應予以遮隱,併依同條第5 項規定,諭知抗告人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六、另經本院查核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734 號案件之全案卷宗,並無抗告人聲請付與之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450號卷宗,該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1
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附表:
┌──┬────────────────────────┐│編號│付與卷宗名稱(影本) │├──┼────────────────────────┤│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607號偵查卷宗 │├──┼────────────────────────┤│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533 號刑事簡易第││ │一審卷宗 │├──┼────────────────────────┤│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734 號刑事簡易第││ │二審卷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