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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聲請 人 林漢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4日所為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因於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533號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然該附帶民事訴訟,已於民國109年8月2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0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該案既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自宜應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閱覽該案卷宗,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

490 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一○、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同法第491 條另定有明定。是有關附帶民事訴訟閱覽卷宗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三、抗告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533號為判決,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移送本院民事庭(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533 號)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本件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之刑事部分於本院繫屬部分均已審理終結,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於109年8月20日裁定移送民事庭,上開等案件已非在本院審判中,揆諸上開規定,無從由抗告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是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本院民事事件中,自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閱覽卷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佑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