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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柄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3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柄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柄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易字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言詞侮辱告訴人蔡旻宏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而起口角,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解決,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貶損,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行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衡酌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能記取教訓,建立法治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期符合本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續字第387 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387號被 告 吳柄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偵查已完備命令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柄宏於民國109 年2 月29日上午8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芷綺,行經桃園市○○區○道台7 線北橫公路東向46.2公里巴陵橋附近時,與蔡旻宏所駕駛並搭載其配偶黃玟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吳柄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蔡旻宏,足以眨損蔡旻宏之名譽。

二、案經蔡旻宏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柄宏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可能有以三字經辱罵││ │偵訊中之供述 │告訴人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蔡旻宏於警詢中之│被告以「幹你娘」、「幹你娘││ │指訴 │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 │。 │├──┼───────────┼─────────────┤│3 │告訴人提供錄影影像、譯│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文各 1 份及錄影截圖 10│ ││ │張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2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