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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被 告 周文龍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8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周文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及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供述外(見本院易字卷第171 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

0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均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周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工作安排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而恣意侵占本案金錢供為己用,蔑視他人財產權利,觀念顯有偏差,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本案侵占物,為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並無疑義,雖未據扣案,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佑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被 告 周文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龍於民國 107 年間,在李新龍所開設之「立捷興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任職,並擔任派遣工。嗣周文龍於 107 年

12 月 13 日下午 5 時許,受李新龍委託,持點工單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 號工地向業主「鄧先生」收取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 1 萬 9,550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拒不返還李新龍,嗣因李新龍見周文龍遲未返還貨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新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 1 │被告周文龍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 │ │取貨款,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 │犯行,辯稱:貨款被伊弄不見││ │ │了,伊沒有錢還云云。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新龍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 │├──┼────────────┼─────────────┤│ 3 │立捷興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員│被告係告訴人之員工,並於上││ │工資料及點工單各 1 份 │揭時、地為告訴人收取貨款之││ │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 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