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碩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11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129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王碩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碩偉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有關「民國109 年11月上午4 日10時50分」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9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50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供述外(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碩偉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並增訂刑法第135 條第3 項規定(原第3 項規定移列至第4 項)為:「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上開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王碩偉所為,係犯110 年1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9 條第1 項之損壞查封標示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與違背查封效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依法實施查封標示,竟為本案犯行,妨礙強制執行之效果,漠視國家公權力,造成公務員執行職務困擾,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戶役政查詢資料顯示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鋁棒1 支,雖為被告王碩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鋁棒價值甚微,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目的無甚助益,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述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11
0 年1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佑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17號被 告 王碩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碩偉因積欠多筆稅款、罰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書記官李宗竺遂於民國 109 年 11 月上午 4 日 10 時 50分,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執行動產查封王碩偉所有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 000-0000 號,並依法將該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車門貼上封條,欲拖吊該車離開之際,王碩偉明知執行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書記官李宗竺具公務員身分,竟基於妨害公務、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先徒手損壞該車車門之封條,復持鋁棍打破該車前、後擋玻璃並敲打車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及損壞封印而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碩偉於警詢及偵查│1 、知悉因欠稅遭拖吊車輛││ │之供述 │ 之事實。2 、將已貼封 ││ │ │ 條之副駕駛座車門打開 ││ │ │ 後,復持鋁棍砸毀該車 ││ │ │ 玻璃之事實。 ││ │ │ ││ │ │ ││ │ │ │├───┼───────────┼────────────┤│2 │證人李宗竺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被告持鋁棒砸毀查封中車輛││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事實。 ││ │錄表及扣案之鋁棒 1 支 │ ││ │ │ │├───┼───────────┼────────────┤│4 │合作追查車輛停車資訊通│全部犯罪事實。 ││ │報單、查封清冊與指封切│ ││ │結、綜合作業(執行案件│ ││ │)、動產查封筆錄各 1 │ ││ │份及現場照片 10 張 │ ││ │ │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139 條第 1 項違背查封效力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135 條第 2 項職務強制罪嫌。惟按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係指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同條第 2 項係指在公務員執行職務前,施強暴脅迫,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2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係於公務員正依法執行拖吊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而非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施以強暴行為,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第1項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