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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益圍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66號、109 年度偵字第159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訴字第85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周益圍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五、七、八、九、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周益圍、虞儒」更正為「周益圍、虞儒又(被告虞儒又所涉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判決在案)」;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益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 年3 月31日FDA 研字第1091900410號檢驗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

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大陸地區領土,目前雖因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困難,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是以由我國大陸地區運送偽藥、禁藥至臺灣地區,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原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九、十一所示之物,均含有尼古丁之成分,復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向大陸地區之賣家購買後輸入。是核被告周益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①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第83條第1項之販賣、運送禁藥罪。

㈡被告周益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①②、㈡與共同被告虞儒又(

業經本院110審訴187號判處有期徒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益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速龍有限公司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周益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①②之部分,係向林育政取

得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後,復行販賣之單一目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販賣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販賣禁藥罪。

㈤被告周益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陸續輸入、運送如

上開電子煙油復行販賣,係基於輸入後欲販賣之單一目的,而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輸入、販賣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輸入禁藥罪、販賣禁藥罪。

㈥被告周益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輸入禁藥之行為係為嗣後

出售以牟利,是其所犯輸入禁藥、販賣禁藥之犯罪目的均單一,客觀上屬於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實行之犯行,且行為間局部同一、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處斷。又被告周益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①②之販賣禁藥罪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輸入禁藥罪,雖其有部分之時間重疊,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其電子菸由係向「林育政」購買,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則係向「暱稱Cindy wu」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其行為可區別,且係先後起意、手段互異,顯係分別為之,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核犯欄就被告周益圍所犯輸入、運送、販賣禁藥之犯嫌屬於被告周益圍整體犯罪計畫之階段行為,應以一個整體行為視之,為一行為,應論以販賣禁藥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6年桃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8月3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再參酌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本案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種類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主管機關對於藥

品管控之政策,未經許可輸入及販賣上開禁藥,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之漏洞,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觀其於本案犯行前之前案紀錄,僅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遭判處拘役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輸入之禁藥之數量、其,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商、現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09年度偵字第15957號卷一第147頁、訴字卷第39頁),且被告現罹患鼻咽癌,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益圍所犯販賣禁藥罪及輸入禁藥罪,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然其犯罪之方式雖有不同,惟其目的均係為出售禁藥賺取利益,而其保護之法益亦相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㈩另被告所犯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其最重本刑分別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均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自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所得,爭執並非均係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所得,尚有販賣設備及不含尼古丁煙油部分,而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煙油部分所得為價金為918,100元乙情,此為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而且同案被告虞儒又犯罪所得之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內宣告沒收,是依前開規定所述,本件僅就被告周益圍所分得之犯罪所得918,1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參照)。另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九、十一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判定,認均係含尼古丁等成分之電子煙油,倘使用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乙情,有如附表編號一、九、十一之證據出處欄位所載之函文在卷可查,且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周益圍所有,且供被告周益圍犯本案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尚未沒入並銷燬,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61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七、八所示之物,依前開所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周益圍所有,依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

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子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證據出處 備註 一 電子煙油100瓶 109年1月10日FDA研字第1080014820號函(109年度偵字第15957號卷二,第3頁至第4頁) 經檢驗「Nicotine」均呈陽性 二 電子煙油299瓶 109年1月10日FDA研字第1080014820號函(109年度偵字第15957號卷二,第3頁至第19頁) 未檢驗出「Nicotine」成分 三 電子煙油38瓶 未送驗 四 電腦設備(捷元電腦主機) 五 行動電話1支(I-PHONE X 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六 行動電話1支(I-PHONE X 白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為同案被告虞儒又所有 七 銷貨單1本 八 包裹寄件資料11份 九 電子煙彈2644盒 109年3月6日FDA研字第1080014819號檢驗報告書、109年3月31日FDA研字第1091900410號檢驗報告書、109年3月31日FDA研字第1091900411號檢驗報告書(109年度偵字第15957號卷二,第85頁至第98頁、第199頁至第215頁、第313頁至第327頁) 經檢驗「Nicotine」均呈陽性 十 電子煙彈62盒 未送驗 十一 電子煙油6925瓶 109年3月31日FDA研字第1091900411號檢驗報告書、109年4月6日FDA研字第1091900412號檢驗報告書、109年3月11日FDA研字第1091900017號檢驗報告書、109年3月26日FDA研字第1091900439號檢驗報告書、109年4月9日FDA研字第1091900440號檢驗報告書、109年4月14日FDA研字第1091900479號檢驗報告書、109年3月18日FDA研字第1081902397號函、109年3月17日FDA研字第1091900398號函、109年3月20日FDA研字第1091900399號函(109年度偵字第15957號卷二,第313頁至第327頁、第377頁至第386頁、第431頁至第445頁;109年度偵字第15957號卷三,第3頁至第15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137頁至第150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355頁至第356頁、第427頁至第428頁) 經檢驗「Nicotine」均呈陽性 十二 電子煙油266瓶 109年3月31日FDA研字第1091900411號檢驗報告書、109年4月9日FDA研字第1091900440號檢驗報告書、109年3月17日FDA研字第1091900398號函、109年3月20日FDA研字第1091900399號檢驗報告書(109年度偵字第15957號卷二,第313頁至第327頁;109年度偵字第15957號卷三,第75頁至第85頁、第355頁至第356頁、第427頁至第428頁) 未檢驗出「Nicotine」成分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66號109年度偵字第15957號被 告 周益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君鴻律師被 告 虞儒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號9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趙連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益圍與虞儒又均明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如用於人體,即屬藥品,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不得輸入,擅自輸入即屬禁藥,不得販賣,竟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周益圍、虞儒又均明知從林育政處取得之電子煙油為禁藥,而為以下行為:

①周益圍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起至107

年9月4日止,由周益圍以暱稱「周董」加入林育政(所涉販賣禁藥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名稱「精射黏滑」之群組,向林育政取得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後,由周益圍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至蝦皮拍賣網頁,以「FXXK1346」帳號刊登販賣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商品頁,並販售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予買家。周益圍以此方式自105年4月18日至107年4月16日,以此販售尼古丁之電子煙油及設備得利達新臺幣(下同)253萬2,580元,其中自106年6月25日起至107年9月4日止以此販售尼古丁煙油得利達60萬2,143元;另利用電腦設備連接至露天拍賣網頁,以借用彭冠凱(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grtty」帳號刊登販賣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商品頁,並販售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予買家。周益圍以此方式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以此販售尼古丁煙油得利達新臺幣(下同)54萬5,482元。

②虞儒又與周益圍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自107年3月起

至108年5月15日下午5時35分許止,擔任周益圍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周董嚴選店面之店長,並在上址販賣上開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禁藥予買家,數量約320瓶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及含尼古丁之電子煙彈80盒,以此向周益圍領取每月約5萬元薪資,共取得約70萬元之報酬。

㈡周益圍、虞儒共同基於輸入、運送、販賣禁藥之犯意,自1

08年2月某日起至108年5月15日下午5時35分止,由周益圍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暱稱「Cindy wu」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油禁藥共1批(數量不詳),嗣該等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油自中國大陸地區訂購之電子菸油經速龍公司寄至上址周董延選店面,並虞儒又負責簽收,後由周益圍駕駛車輛搬運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貯放,虞儒又則自該處取得該等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商品,於上開期間內,運送至上址店面販售予買家。嗣經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搜索,並扣得電子煙油100瓶、桌上型電腦1部、行動電話2支、銷貨單1本、包裹寄件資料11份;另經虞儒又同意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搜索,扣得電子煙彈2644盒、電子煙油6925瓶等物,扣得之電子煙油及電子煙彈經送鑑驗,結果含有尼古丁成分而為禁藥。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周益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1.被告坦承全部販賣及輸入禁藥之事實。 2.被告坦承自106年7月起自108年2月向林育政購入含尼古丁電子煙油商品並透過蝦皮拍賣網頁販售該等電子煙油商品,於105年4月18日至107年4月16日販售尼古丁煙油及設備得利達253萬2,580元,自106年6月25日起至107年9月4日只販售尼古丁煙油得利達60萬2,143元之事實。 3.被告坦承以陳俊孝、蔣陳足、吳品漢、林宛琳、陳淑萍、張宏達、許惠盈、李佳儒、邱畇蓁名義向暱稱「Cindy wu」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商品之事實。 4.被告坦承僱用虞儒又於周董嚴選店面販售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商品之事實。 2 被告兼證人虞儒又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 1.被告坦承全部販賣、輸入禁藥之事實。 2.被告坦承自108年3月起,明知周益圍係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商品,仍於速龍有限公司將該等商品送至周董嚴選店面時,代為簽收及販售之事實。 3.被告坦承自108年3月起,由周益圍將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商品,搬運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貯放之事實。 4.有看過被告周益圍使用寶山街之電腦之事實。 3 證人彭冠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被告周益圍自周董嚴選店面,將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商品,搬運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貯放之事實。 2.露天拍賣網頁證人彭冠凱所申設之「grtty」帳號係借予被告周益圍使用之事實。 4 扣案之iphone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備忘錄截圖、包裹照片17張 扣案之包裹為周益圍以陳俊孝、蔣陳足、吳品漢、林宛琳、陳淑萍、張宏達、許惠盈、李佳儒、邱畇蓁名義向暱稱「Cindy wu」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訂購,以此輸入電子煙油商品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月10日FDA研字第1080014820號檢驗報告書、109年3月6日FDA研字第1080014819號檢驗報告書、109年3月31日FDA研字第1091900411號檢驗報告書、109年4月6日FDA研字第1091900412號檢驗報告書、109年3月11日FDA研字第1091900017號檢驗報告書、109年3月26日FDA研字第1091900439號檢驗報告書、109年4月9日FDA研字第1091900440號檢驗報告書、109年4月14日FDA研字第1091900479號檢驗報告書、109年3月18日FDA研字第1081902397號檢驗報告書、109年3月17日FDA研字第1091900398號檢驗報告書、109年3月20日FDA研字第1091900399號檢驗報告書 扣案之電子煙彈及電子煙油均含尼古丁成分為禁藥之事實。 6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1.被告虞儒又於自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拿取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商品以供販售之事實。 2.證人彭冠凱為被告周益圍搬運電子煙油商品至該址存放之事實。 7 客戶簡稱周益圍表單1份、被告周益圍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貨明細EXCEL檔案 被告周益圍、虞儒又販售電子煙油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周益圍、虞儒又所為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同法第83條第1項販賣、運送禁藥等罪嫌。被告周益圍所為犯罪事實㈠①②、犯罪事實㈡之販賣禁藥行為及被告虞儒又犯罪事實㈠②、犯罪事實㈡之販賣禁藥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又被告2人所犯輸入、運送、販賣禁藥之犯嫌屬於被告2人整體犯罪計畫之階段行為,應以一個整體行為視之,為一行為,應論以販賣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