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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翔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50

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9 年8月7日前某日,知悉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廠牌:BMW、原車牌號碼:0000-00 、車身號碼:WBAHN61080DT46311,下稱系爭汽車)上懸掛有非其所有之2798-VA 號汽車車牌(下稱系爭車牌,原所有人為丙○○),而明知系爭車牌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繼續懸掛於系爭汽車上使用,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警於

109 年8月7 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查獲乙○○駕駛懸掛系爭車牌之系爭汽車,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前揭所示侵占離原所有人即告訴人丙○○持有系爭車牌之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136至138頁),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系爭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另案偽造之系爭汽車委託書、切結書,及合約書、員警查獲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之照片、系爭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106年1月至109年6月交通違規紀錄及罰緩繳納情形查詢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8、61、67至71、93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㈡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

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由法官依職權進行之。故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依職權妥適認事用法。而該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由於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故是否屬同一事實,應以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標準。若就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言,如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為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不論係直接自被害人取得或間接由他人或被害人交付而受領,經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認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縱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仍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所認定之罪名,以達訴訟經濟。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需先持有他人之物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態樣,既亦係以受領而取得他人非因己意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部分脗合且雷同,二罪復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得認竊盜罪,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罪之客觀事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本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然本件既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易字卷第138頁),本院即毋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車牌非其所有之物,竟駕駛懸掛系爭車

牌之系爭汽車,以此方式侵占離告訴人丙○○持有系爭車牌,所為實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坦承犯行,復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系爭車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系爭車牌領據存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