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武在
簡逸昌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郭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174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97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武在、簡逸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各肆拾小時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簡武在、簡逸昌、楊金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經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78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簡塏益,皆為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金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輝公司)之股東,楊金玉與簡武在係配偶,簡逸昌是楊金玉之子。詎簡武在、簡逸昌與楊金玉明知金輝公司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許,未曾在上址召開董事會,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送件日期即106 年8 月3 日前某時,由楊金玉製作出席董事簽到欄位空白之董事會議簽到簿,交由簡武在、簡逸昌簽名於上,表彰有召開董事會之不實事項,楊金玉再製作內容為改選董監事及由董事會推選楊金玉擔任董事長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連同上開董事會議簽到簿一併交予不知情的會計師余政憲持以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6 年8 月3 日將金輝公司改選董監事、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執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金輝公司暨其股東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簡塏益於107 年10月間,向桃園市政府調取上開用以變更登記之文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塏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武在、簡逸昌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卷六第50頁),核與證人簡塏益即告訴人、證人方妍華即告訴人之母兼金輝公司員工、證人楊金玉即金輝公司股東兼董事長、證人簡陳玉葉即金輝公司股東、證人簡章信即金輝公司股東等在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卷一第88-90 、91反面-93 頁、卷三第117-118 、135-137 、215-216 頁),復有金輝公司106 年7 月27日上午9 時股東臨時會紀錄、同日下午2 時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簽到簿、金輝公司103 年
7 月29日及106 年8 月3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金輝公司與渣打銀行於103 年9 月11日、105 年9 月12日、106 年9 月12日之授信契約書及授信增補契約書為憑(見卷一第10-15 、38-40 頁、卷三第143-21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均將得科處之罰金由「新臺幣(下同)500 元以下」修正為「15,000元以下」,然此修正係基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得科處之罰金刑提高30倍予以換算並明文化於法條中,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論罪:
⒈依公司法第183 條、第207 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有製作
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之責。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審查,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經濟部商業司提供之各類登記範例中,辦理改選董監事登記應備形式審查之文件,包括董事會簽到簿(見卷六第65-67頁)。
⒉查楊金玉於106 年8 月3 日前即擔任金輝公司董事長,有10
3 年7 月2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卷一第10-12 頁),則製作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屬於楊金玉之業務,楊金玉卻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簽到簿,且簡逸昌明知其於106 年8 月3 日前未曾擔任金輝公司董事,當年度亦未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及實際召開董事會,簡武在明知當年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仍均於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表彰已成為董事及召開董事會之不實內容,並令楊金玉得持會議紀錄暨董事會議簽到簿,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至公務機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被告2 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2 人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及楊金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余政憲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應為間接正犯。另被告2 人前開犯行,彼此間與楊金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2 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間,是為遂行其等辦理不實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被告2 人因金輝公司為家族企業即便宜行事,未
經其他股東決議,隨意簽立不實文書,憑以辦理變更登記而戕害其他股東權益,亦破壞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公信力,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並賠償告訴人完畢(見卷六第25、81頁),犯後態度尚可。再分別審酌簡武在行為時之年齡、高職肄業、職業為汽車零件公司合夥人兼董事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簡逸昌行為時之年齡、專科肄業、職業為汽車零件技術課長、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說明:查被告2 人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卷六第15-17 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並為其等求情(見卷六第25頁),是認被告2 人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2 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保被告2 人能自本案中記取教訓,並填補對法秩序之破壞及預防再犯,本院即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2 人應於如
主文所示期間,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2 人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說明:查未扣案之董事會議簽到簿非屬被告2 人所有,且已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交付桃園市政府留存,亦非刑法第21
9 條所定之義務沒收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追加起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0 日┌──────────────────────────┐│附件:本判決卷證代號 │├──────────────────────────┤│卷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51號卷 ││卷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351號卷 ││卷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74號卷 ││卷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848號卷 ││卷五: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卷 ││卷六: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75號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