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英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237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英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英傑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因上開條文自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內容均與罪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 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共犯曹展華、羅一翔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王元亨、羅惠齡2 人,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與本案相較,二者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
,率爾參與共犯恐嚇告訴人王元亨、羅惠齡之事,行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情節、分工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378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 年度偵字第 2378號被 告 黃英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 0 段 00 巷
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輝股)審理之109 年度易字第122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傑前於民國107 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7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英傑仍不知悔改,與曹展華、羅一翔( 另移送併辦) 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6 月7 日22時38分前往址設臺東縣○○鄉○○路○○○ 號之王元亨住處,由曹展華帶玩具槍( 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黃英傑、羅一翔持球棒,曹展華旋向王元亨恫稱「你不接我的電話,等於看不起我,我明天還會再來,會讓你們死得很難看」、向房東羅惠齡恫稱「不關妳的事,你再過來會死得很難看」,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元亨、羅惠齡,使王元亨、羅惠齡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王元亨、羅惠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同案被告曹展華於警詢及│證明被告黃英傑、同案被告││ │偵查中之供述 │曹展華、羅一翔於 108 年 ││ │ │6 月 7 日 22 時 38 分前 ││ │ │往址設臺東縣○○鄉○○路││ │ │231 號之被害人王元亨住處││ │ │,由同案被告曹展華帶玩具││ │ │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 │被告黃英傑、同案被告羅一││ │ │翔持球棒,同案被告曹展華││ │ │旋向告訴人王元亨恫稱「你││ │ │不接我的電話,等於看不起││ │ │我,我明天還會再來」之事││ │ │實。 ││ │ │ ││ │ │ ││ │ │ │├──┼───────────┼────────────┤│2 │同案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證明被告黃英傑、同案被告││ │偵查中之供述 │曹展華、羅一翔於 108 年 ││ │ │6 月 7 日 22 時 38 分前 ││ │ │往址設臺東縣○○鄉○○路││ │ │231 號之告訴人王元亨住處││ │ │,由同案被告曹展華帶玩具││ │ │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 │被告黃英傑、同案被告羅一││ │ │翔持球棒之事實。 ││ │ │ ││ │ │ ││ │ │ │├──┼───────────┼────────────┤│3 │被告黃英傑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黃英傑、同案被告││ │中之供述 │曹展華、羅一翔於108 年6 ││ │ │月7 日22時38分前往址設臺││ │ │東縣○○鄉○○路○○○ 號之││ │ │王元亨住處,由同案被告曹││ │ │展華帶玩具槍( 無證據證明││ │ │有殺傷力) 、被告黃英傑持││ │ │球棒之事實。 ││ │ │ ││ │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元亨於警│證明被告黃英傑、同案被告││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曹展華、羅一翔於 108 年 ││ │ │6 月 7 日 22 時 38 分前 ││ │ │往址設臺東縣○○鄉○○路││ │ │231 號之告訴人王元亨住處││ │ │,由同案被告曹展華帶玩具││ │ │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 │被告黃英傑、同案被告羅一││ │ │翔、持球棒,同案被告曹展││ │ │華旋向告訴人王元亨恫稱「││ │ │你不接我的電話,等於看不││ │ │起我,我明天還會再來,會││ │ │讓你們死得很難看」,並向││ │ │告訴人羅惠齡恫稱「不關妳││ │ │的事,你再過來會死得很難││ │ │看」,以上開加害生命、身││ │ │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王元亨、││ │ │羅惠齡,使告訴人王元亨、││ │ │羅惠齡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 │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 │ │ ││ │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羅惠齡於警│證明被告黃英傑、同案被告││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曹展華、羅一翔於 108 年 ││ │ │6 月 7 日 22 時 38 分前 ││ │ │往址設臺東縣○○鄉○○路││ │ │231 號之告訴人王元亨住處││ │ │,由同案被告曹展華帶玩具││ │ │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 │被告黃英傑、同案被告羅一││ │ │翔、持球棒,同案被告曹展││ │ │華旋向告訴人王元亨恫稱「││ │ │你不接我的電話,等於看不││ │ │起我,我明天還會再來,會││ │ │讓你們死得很難看」,並向││ │ │告訴人羅惠齡恫稱「不關妳││ │ │的事,你再過來會死得很難││ │ │看」,以上開加害生命、身││ │ │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王元亨、││ │ │羅惠齡,使告訴人王元亨、││ │ │羅惠齡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 │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 │ │ ││ │ │ ││ │ │ │├──┼───────────┼────────────┤│6 │證人陳忠雄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同案被告曹展華於上開││ │述 │時地向告訴人王元亨恫稱「││ │ │你不接我的電話,等於看不││ │ │起我,我明天還會再來,會││ │ │讓你們死得很難看」,並向││ │ │告訴人羅惠齡恫稱「不關妳││ │ │的事,你再過來會死得很難││ │ │看」之事實。 ││ │ │ ││ │ │ ││ │ │ │└──┴───────────┴────────────┘
二、核被告黃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黃英傑、同案被告曹展華、羅一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英傑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恐嚇罪嫌,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0、31395 、33098 、34082 、35194 號提起公訴之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2 款之相牽連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