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茂昌

王玲坪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律師

劉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5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游茂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王玲坪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偽造本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被告王玲坪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2 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法條:

(一) 核被告游茂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王玲坪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游茂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茂昌偽造有價證券2 張,並與被告王玲坪共同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係基於單一實現債權之決意而接續為之,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連性,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一罪,公訴意旨認為應數罪應罰,容有未洽。被告游茂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證罪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論被告王玲坪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爰不變更起訴法條。

(二)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游茂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游茂昌所為,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顯屬有間,且被告游茂昌坦承犯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且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佳,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游茂昌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游茂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 爰審酌被告2 人為實現債權,由被告游茂昌偽造本票後,

與被告王玲坪共同持以行使,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有害票據流通、金融交易秩序以及法院作業,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游茂昌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妨害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徒耗訴訟資源,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 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均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諭知被告游茂昌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游茂昌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特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535號被 告 游茂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陳建寰律師被 告 王玲坪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茂昌與王玲坪為夫妻。緣林淑梅前與王玲坪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91年間,在王玲坪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同)南平路108 巷19號3 樓住處,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與王玲坪收受作為擔保,然上開本票並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游茂昌於100 年間多次向林淑梅催討債務,均未獲置理;詎游茂昌、王玲坪明知本票「發票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發票人未填載,該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又本票「到期日」如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前開事項如未得發票人之同意或授權,均不得擅自填載之;游茂昌、王玲坪因遍尋不著林淑梅,為使林淑梅出面處理債務,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游茂昌於106 年7 月1 日10時許,在其住處,接續在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之「發票日」欄位填載「

106 年7 月1 日」而為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行為、在「到期日」欄位填載「107 年7 月1 日」而為變造有價證券本票之行為,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70萬元本票2 張;王玲坪再持以行使,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於107 年7月5 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1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於同年8 月2 日以前開偽、變造本票及本票裁定為附件,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送達林淑梅,林淑梅驚覺有異,查悉前情。

二、林淑梅收受桃園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132號裁定後,於

107 年7 月20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桃園地院於108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971 號判決確認王玲坪持有對林淑梅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林淑梅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王玲坪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詎游茂昌明知不得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 年

1 月14日16時30分許,於桃園地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65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結證稱:「林淑梅有於106 年發票的日期,在伊住處交付本票給伊」、「伊大約是106 年6 月1 日跟林淑梅拿的本票」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嗣因林淑梅之訴訟代理人卓駿逸到庭答辯時,見聞前情。

三、案經林淑梅告訴及簡俊男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茂昌於警詢及│1、證明被告游茂昌於上開時、地, ││ │偵查中之自白 │ 未取得告訴人林淑梅同意或授權 ││ │ │ ,逕自在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上 ││ │ │ 偽、變造前開日期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游茂昌早於 91 年間即 ││ │ │ 取得如附表所示 2 張本票,卻於││ │ │ 桃園地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65││ │ │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結證稱:「 ││ │ │ 林淑梅有於 106 年發票的日期,││ │ │ 在伊住處交付本票給伊」、「伊 ││ │ │ 大約是 106 年 6 月 1 日跟林淑││ │ │ 梅拿的本票」之事實。 │├──┼─────────┼────────────────┤│2 │被告王玲坪於警詢及│1、證明被告王玲坪於91年間,係其 ││ │偵查中之供述 │ 單獨當面收執告訴人林淑梅所交 ││ │ │ 付之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且告 ││ │ │ 訴人林淑梅交付時,該等本票之 ││ │ │ 「發票日」、「到期日」欄位均 ││ │ │ 空白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王玲坪於聲請本票裁定 ││ │ │ 前,已知悉係被告游茂昌逕自在 ││ │ │ 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上偽、變造 ││ │ │ 前開日期之事實。3 、證明被告 ││ │ │ 王玲坪有持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 ││ │ │ ,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向 ││ │ │ 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 │ │ 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梅│證稱證人楊彤同於上開時、地,收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被告所給予如附表所示 2 張本票之 ││ │述 │事實。 │├──┼─────────┼────────────────┤│4 │證人簡俊男、卓駿逸│證明證人簡俊男、卓駿逸於前開民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案件審理時,因擔任告訴人林淑梅之││ │述 │訴訟代理人,進而知曉如附表所示本││ │ │票 2 張遭偽、變造之事實。 │├──┼─────────┼────────────────┤│5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如附表所示 2 張本票之「發票日」 ││ │指紋鑑識實驗室 108│、「到期日」欄位,與「大寫金額、││ │年 5 月 20 日調科 │發票人、地址」欄位,兩者筆跡之墨││ │貳字第 00000000000│色反應、筆墨特徵均不同,經研判非││ │號鑑定書、附表所示│以同一支筆書寫之事實。 ││ │本票 2 張 │ │├──┼─────────┼────────────────┤│6 │107 年 8 月 2 日強│證明被告王玲坪有持如附表所示 2 ││ │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張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向││ │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 │107 年度司票字第 │事實。 ││ │6132 號民事裁定(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107 年度司執字第 │ ││ │58471 號卷) │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證明被告游茂昌於 109 年 1 月 14 ││ │108 年度簡上字第 │日 16 時 30 分許,於桃園地院 108││ │265 號卷證人游茂昌│年度簡上字第 265 號案件準備程序 ││ │結文、 109 年 1 月│中,結證稱:「林淑梅有於 106 年 ││ │14 日 16 時 30 分 │發票的日期,在伊住處交付本票給伊││ │準備程序筆錄(臺灣│」、「伊大約是 106 年 6 月 1 日 ││ │桃園地方法院 108 │跟林淑梅拿的本票」等語之事實。 ││ │年度簡上字第 265 │ ││ │號卷頁 97 至 108)│ │├──┼─────────┼────────────────┤│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證明如附表所示 2 張本票「發票日 ││ │107 年度桃簡字第 │」、「到期日」欄位,有遭他人偽、││ │971 號民事判決、臺│變造前開日期之事實。 ││ │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 │年度簡上字第 265 │ ││ │號民事判決 │ │└──┴─────────┴────────────────┘

二、核被告游茂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核被告王玲坪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游茂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茂昌偽、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其目的均係用於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而基於單一偽變造有價證券之決意而接續為之,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連性,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游茂昌就共犯王玲坪持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2 次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偽證罪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王玲坪就上開2 次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亦請分論併罰。至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金額 │填載欄位及內容 │├──┼────┼───┼─────────────────┤│1 │TH012427│30萬元│1、於發票日欄位填載「106 年7 月1 ││ │ │ │ 日」 ││ │ │ │2、於到期日欄位填載「107 年7 月1 ││ │ │ │ 日」 │├──┼────┼───┼─────────────────┤│2 │TH012428│70萬元│1、於發票日欄位填載「106 年7 月1 ││ │ │ │ 日」 ││ │ │ │2、於到期日欄位填載「107 年7 月1 ││ │ │ │ 日」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