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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浩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864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浩宇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暨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記載之「電子煙油」均更正為「電子菸油」;並補充證據:被告蔡浩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31 號卷第5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及報關業者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

度尚非頑劣,並考量本案輸入之禁藥種類及數量,甫輸入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綜核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1 年內完成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現僅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輸入禁藥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 一 │LOMEX 傳統烤菸30ml/35mg ,共3 瓶│├──┼────────────────┤│ 二 │LOMEX 醇香雪茄30ml/35mg ,共11瓶│└──┴────────────────┘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7864 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864號被 告 蔡浩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浩宇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猶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6 月10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自國外訂購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14瓶(品牌:LOMEX ,品項為醇香雪茄30ML共計1 1 瓶,傳統烤菸30ML共計3 瓶,下稱本案煙油)後,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即於108 年6 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立峰報關有限公司人員,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品名為「廚房耗件」、數量「5 PCE 」之快遞貨物1 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V/08/0K1/NS150 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境外輸入本案煙油。嗣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煙油。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 被告蔡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08 年10月底前之姓名為「蔡翔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蝦皮拍賣」購物平台上之「Wo

o Dog Pie 商場」賣場及開設該賣場之帳號「airraid 」均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2 證人許明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因積欠「蔡孟倫」款項而大量申辦預付卡交付予「蔡孟倫」抵利息錢,且證人先前即曾因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在網路賣禁藥而被列為被告偵查之事實。3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108 年11月13日FDA 研字第1080018515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1 份本案煙油經檢驗,內含有尼古丁成分之事實。4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貨物照片4 張被告有於108 年6 月10日委由立峰報關有限公司人員向臺北關申報品名為「廚房耗件」、數量「5 PCE 」之快遞貨物1 批,然內容物實則為本案煙油之事實。5 ①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出具之記帳資料及報機總表各1 份②兆東運通有限公司出具之收貨人資料

1 份本案煙油係由兆東運通有限公司進行派單,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 」,客戶名稱為「許明璋」,客戶住址記載為「桃園自提」,電話為「000000000 」、「000000000 」之事實。6 「蝦皮拍賣」購物平台帳號「airraid 」之用戶註冊資料、「Woo Dog Pie 商場」賣場之網頁畫面與通訊軟體LINE截圖列印資料各1 份「蝦皮拍賣」購物平台帳號「airraid 」之用戶註冊電話為「000000000000」,且在通訊軟體LINE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搜尋即可查悉並加入「Woo Dog Pie 商場」賣場所使用之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立峰報關有限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扣案之本案煙油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