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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訴字第5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志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壹組、電子干擾器備用天線壹支、折疊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簡瑞振之傷勢照片

2 張(詳見偵字卷第229 至231 頁)」及「被告黃志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詳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第6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係持折疊刀1 把、老虎鉗1 支、一字起1 支前往行竊,若用前揭物品傷害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查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略以:被告一聽到我要報警,就拿折疊刀出來跟我說你不要逼我,再逼我我要殺了你,我害怕他會對我不利等語。是被告持折疊刀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顯然已將加害生命、身體等事項通知告訴人,且該等行為均已達到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足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09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 年2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內之5 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且被告所犯本案恐嚇、傷害犯行,其案件罪質雖與前案不同,然仍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為巡邏之保全人員發現,

報警處理並將之逮捕,致未能遂其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就被告所涉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危害社會治安,幸未得逞之犯罪情節,並拉動自行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出言恫嚇告訴人,其暴力行為殊不可取,;並考其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警詢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子干擾器1 組、電子干擾器備用天線1 支、折疊刀1 把,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新臺幣4,540 元,雖屬被告所有,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相關,則就前開扣案物品,本院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

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45號被 告 黃志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峰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折疊刀1 把,及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一字起各1 支,於民國110 年3 月6 日凌晨5 時58分許,至簡瑞振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夾老二24H 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娃娃機店),乘無人看管之際,持電子干擾器使該店內兌幣機短路而掉落硬幣,於竊取硬幣時,為簡瑞振察覺制止後逃逸而未遂;㈡於逃逸後5 分鐘許,因欲取回遺留在本案娃娃機店之U-BIKE,再度重返本案娃娃機店,而再次為簡瑞振察覺並阻攔離去,明知簡瑞振左手正緊抓U-BIKE輪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拉扯U-BI KE ,致簡瑞振左手無名指遭U-BIKE輪框劃傷後;㈢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折疊刀1 把,對簡瑞振恫稱:「你不要逼我,再逼我我要殺了你」等加害生命、身體言語,使簡瑞振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後逃逸。嗣經簡瑞振報警,扣得黃志峰遺留在本案娃娃機店外之麻布袋1 個、雨傘1 支、電池8 顆、老虎鉗1 支、一字起1 支、電火布1 捲、鐵絲1 根、打火機1 個、香菸2 根(含盒)及454 個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4,540 元,及黃志峰於110 年3 月18日遭拘提,在身上搜扣得之電子干擾器1 組、電子干擾器備用天線1 支、折疊刀1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瑞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峰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 │中之供述 │開扣案物至本案娃娃機店竊││ │ │取兌幣機內零錢未遂,惟辯││ │ │稱:沒有拿刀子威脅告訴人││ │ │簡瑞振,是拿防狼噴霧器出││ │ │來要告訴人放伊走,伊沒有││ │ │說要殺了告訴人,告訴人的││ │ │傷不管伊的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瑞振之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證 │持上開扣案物至本案娃娃機││ │ │店竊取兌幣機內零錢未遂及││ │ │傷害、持刀威脅之事實。 │├──┼───────────┼────────────┤│3 │證人賴承均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 │至本案娃娃機店外與告訴人││ │ │發生衝突及傷害、持刀威脅││ │ │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持上開扣案物至本案娃娃機││ │物品目錄表各 2 份及現 │店外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及傷││ │場監視攝影翻拍照片 1 │害、持刀威脅之事實。 ││ │份 │ │└──┴───────────┴────────────┘

二、核被告黃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3 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麻布袋1 個、雨傘1 支、電池

8 顆、老虎鉗1 支、一字起1 支、電火布1 捲、鐵絲1 根、打火機1 個、香菸2 根(含盒),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拋棄等語,且該物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至電子干擾器1 組、電子干擾器備用天線1 支、折疊刀

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於其他娃娃機店竊得454 個面額10元硬幣,共4,540 元,既未發還予被害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盜未遂後,為脫免逮捕而施用暴力,因認被告涉犯準強盜罪嫌。惟查:被告於竊盜未遂後旋即離去,經過5 分鐘後,才因欲取回U-BIKE而返回現場,業據告訴人簡瑞振自承,則尚難認被告係在施以竊盜行為時,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是被告不構成準強盜罪責。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