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還選任辯護人 彭若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389 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109 年度易字第1256號)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聖還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還於本院之自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市建管處)民國10
9 年12月24日桃建拆字第1090091598號函暨附件,以及桃園市建管處110 年1 月11日桃建拆字第1100000434號函暨附件,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罪名:被告所為,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建造建物,經桃園市建管處命停工、拆除後,又未經許可重建,兼衡其違法之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屬法院職權沒收事項,法院得本於職權審酌沒收之目的、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衡量是否沒收。本案未經許可建造之鋼構鐵皮造建物,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考量被告未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而為本案犯罪,事後仍可補行申請或自行拆除,而建築法主管機關亦可本於行政之專業,評估是否許可被告補行申請或應予拆除,而排除違規狀態。若由司法權一概將建物予以沒收,恐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而失其衡平。故就本案未經許可重建之違章建築,不予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產上利益,除取得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外,亦包含節省開銷而免予支出之利益。被告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因而節省建築法第29條所規定之相關費用,應屬本案犯罪所得。惟桃園市建管處已命被告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違章建築,有桃園市建管處109 年5 月20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33頁),自建築管理之法秩序及剝奪被告不法利得角度而言,就上開節省之費用對被告宣告沒收,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389號被 告 陳聖還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還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前某日,向涂福森(所涉違反建築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涂福來、涂福星、涂錫紋、涂賜銘承租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在上開土地興建鋼構鐵皮造之違章建築物。嗣於108 年12月30日經桃園市政府派員執行強制拆除在案。詎陳聖還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違反上開規定,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復於109 年5 月間某日,再行雇工在上開土地上重新興建鋼構鐵皮造之違章建築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聖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上開土地共有人涂福來、涂福星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資料、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8 年10月16日桃市蘆工字第1080039599號函暨所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 年10月22日桃建拆字第1080069124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 年10月22日桃建拆字第0000000000
0 號公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 年1 月3 日桃建拆字第1090000196號函、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 份、第一次違建現場照片、拆除照片、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9 年5 月14日桃市蘆工字第1090016298號函暨所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及重建之違建照片2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請依同法第95條之依法強制拆除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