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月霞
李曼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15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月霞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李曼榮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廖昭蓉即於106 年4 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月霞之財產」更正為「廖昭蓉即於106 年4 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月霞之財產,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6798 號案件受理在案」、第14行記載「向善路」更正為「向善街」、第18行記載「由李曼榮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簡易庭將此不實事項核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6 年度司票字第4188號民事裁定,准對該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強制執行,並由陳月霞不表示異議,致該院不知情承辦人員於106 年8 月22日登載於職務上所作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李曼榮因此取得執行名義」更正為「並以李曼榮名義具狀並檢附上開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致使不知情之該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後,於106 年7 月14日將李曼榮對陳月霞上開共計1500萬元虛偽本票債權本息得為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106 年度司票字第4188號裁定而核發送達,並因陳月霞未提出抗告而於同年8 月22日確定,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再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足生損害桃園地院核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與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第23行記載「另於106 年10月25日檢附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亦使不知情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將李曼榮所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廖昭蓉前揭106 年度司執字第26798 號事件一同執行,足生損害於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金額核發之正確性」更正為「另於106 年10月25日檢附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桃園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6798 號廖昭蓉與陳月霞間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案件中聲請參與分配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李曼榮為債權人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各該執行文書,足生損害於廖昭蓉及執行法院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月霞、李曼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1 萬5000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上開條文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
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因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參)。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發執行命令,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執行名義之債權內容之真偽,故以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亦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性質上屬於非訟程序,法院僅據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為准許參與分配,並製作分配表,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執行名義之債權內容之真偽,故以不實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致法院依此製作分配表,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自得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㈢被告陳月霞、李曼榮藉由簽發本票製造假債權方式,而聲請
本院核發准予就本票金額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於該裁定送達生效後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將李曼榮列為債權人而登載於各該執行文書中。核被告陳月霞、李曼榮所為,均係犯刑法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月霞與被告李曼榮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本於同一目的,而於密集時間內,先
後使不知情之本院、執行法院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此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月霞明知對告訴人廖昭
蓉負有債務,僅為避免其財產遭拍賣,而與被告李曼榮共謀製造虛偽債權,並利用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僅為形式審查而取得虛偽執行名義,並持虛偽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執行法院相關程序之正確性,且屬濫用司法資源,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陳月霞犯後始終坦承犯罪,被告李曼榮終能坦承犯罪,態度非劣,且被告李曼榮於執行人員製作分配表前即已撤回參與分配,告訴人經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受償完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33 頁),並未現實造成告訴人債權執行無從滿足之損害,兼衡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陳月霞、李曼榮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月霞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被告李曼榮因受被告陳月霞請託而配合為被告陳月霞規避債務,致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件刑章,審酌其等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罪,已顯悔意,被告李曼榮並於製作分配表前已自行撤回而未影響告訴人之受償程序,業如前述,堪認渠等惡性非重,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陳月霞、李曼榮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規定,就被告陳月霞、李曼榮各併宣告緩刑2 年,且就被告陳月霞部分,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督促其尊重法治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以啟自新。倘被告陳月霞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279號被 告 陳月霞
李曼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霞與廖昭蓉前因坐落於桃園市○○區○○路 ○○○ 巷 ○○弄 ○ 號房屋及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爭議,經廖昭蓉對陳月霞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 1297 號判決陳月霞應給付廖昭蓉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及自民國 103 年 7 月 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陳月霞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判處陳月霞再給付廖昭蓉43萬4815元及自104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民事判決並於
105 年12月12日確定,廖昭蓉即於106 年4 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月霞之財產。陳月霞與李曼榮均明知陳月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2 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
6 年4 、5 月至106 年7 月14日期間某日,在李曼榮位於桃園市○○區○○路○○號3 樓居所地,通謀虛偽謀議由李曼榮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予陳月霞,授權陳月霞製作由陳月霞為發票人之本票2 張(本票號碼:CH558266號、CH000000號),總計金額1500萬元之不實債務,由李曼榮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簡易庭將此不實事項核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6 年度司票字第4188號民事裁定,准對該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強制執行,並由陳月霞不表示異議,致該院不知情承辦人員於106 年8 月22日登載於職務上所作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李曼榮因此取得執行名義,另於106 年10月25日檢附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亦使不知情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將李曼榮所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廖昭蓉前揭106 年度司執字第26798 號事件一同執行,足生損害於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金額核發之正確性,嗣廖昭蓉於
107 年3 月1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閱卷,始悉上情,又李曼榮在分配表製作之前,於107 年7 月3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未列入分配。
二、案經廖昭蓉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月霞於偵查之自白│坦承與被告李曼榮並無債權││ │。 │債務,僅不想讓告訴人廖昭││ │ │蓉強制執行該房屋等語。 │├───┼───────────┼────────────┤│2 │被告李曼榮於偵查之自白│供稱:被告陳月霞因房子要││ │。 │法拍,來拜託伊幫忙當被告││ │ │陳月霞債主等語。 │├───┼───────────┼────────────┤│3 │證人即被告李曼榮之子童│證稱:被告陳月霞一開始來││ │文博之證述。 │找伊當假債權人,伊拒絕了││ │ │,伊後來收到債權人是被告││ │ │李曼榮之法院文書時,詢問││ │ │被告李曼榮,始悉上情。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被告陳月霞明知其已將受強││ │度訴字第 1297 號民事判│制執行之際,與被告李曼榮││ │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共同虛偽債權向法院聲請本││ │度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票裁定後,復向臺灣桃園地││ │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 │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分配之事實。 ││ │第4188號其確定證明書各│ ││ │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106 年度司執字第26798 │ ││ │號、第83217 號、107 年│ ││ │度司執字第13383 號卷各│ ││ │1 宗 │ │└───┴───────────┴────────────┘
二、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因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936 號判決可參)。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發執行命令,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執行名義之債權內容之真偽,故以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亦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陳月霞、李曼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陳月霞與李曼就所犯偽造文書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告訴意旨雖以認被告陳月霞等2 人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及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等罪嫌。然被告陳月霞等2 人欲製造假債權而參與分配,減少清償告訴人廖昭蓉債務之成數,惟告訴人未受清償之部分,被告陳月霞仍應負責清償,亦不因此獲得法律上之不法利益,核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刑法之毀損債權罪不處罰未遂犯,是被告李曼榮持前開本票2 紙向臺灣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具狀聲請分配,惟另於107 年7月3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即自始未列入分配表,被告李曼榮自無參與分配,告訴人之債權顯無受損之情形。惟上揭2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