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審侵簡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亦以1,0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882號起訴書,如附件一)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侵簡上卷第109-110頁、146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既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㈢載敘其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頁),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侵簡上卷第39頁),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對於被告請求緩刑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11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侵簡上卷113-116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調解協議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條件支付被害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Ⅰ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Ⅳ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Ⅴ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侵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