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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侵聲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代號0000-000000B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7 年度侵訴第66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代號0000000000與被告即代號0000-000000B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7 年度侵訴第66號),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為此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是以,前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案之告訴人,且未委任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不具聲請閱覽卷宗之資格,自不得向本院聲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影印,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