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廖信欣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8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美芳因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廖信欣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具保人之後搬離具保時之住址新北市○○區○○路○○巷○ 號5 樓,搬至新北市○○區○○○路○○○ 號7 樓居住,因此未收到本院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其送達程序是否合法有待查明,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並非具保人,業據其所自陳,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本院102 年刑保字第263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聲請已不合法律上程式。
三、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查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7日因具保人繳納前揭保證金獲釋,嗣該案於103 年7 月10日經最高法院以10
3 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法傳拘未到庭,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攜同聲請人到庭,本院因而於104 年1 月26日裁定沒收該保證金確定,嗣後聲請人於105 年5 月22日始遭緝獲入監服刑等節,經本院核閱前揭刑事卷宗及聲請沒入保證金卷宗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前揭保證金既經本院裁定沒入並確定,即無從聲請發還。
四、至於本件聲請人另主張:本件具保人之後搬離具保時之住址新北市○○區○○路○○巷○ 號5 樓,搬至新北市○○區○○○路○○○ 號7 樓居住,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尚待查明云云。然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通知書,均合法送達聲請人及具保人戶籍地即其等陳報之住所地址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465 號卷內所附送達證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及具保人既未曾主動陳報有何變更住居所之情,則檢察官依其等先前所陳報及登載之住所地址送達,自難謂有何未合法送達之情形。準此,本件檢察官以聲請人及具保人經合法送達傳票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認聲請人已逃匿而向本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自難認有何違誤,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要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具保人,其提起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已有未合;且該筆保證金業經沒入確定,亦無從聲請發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