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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侵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居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丁○○為成年人,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無極玉清宮」之宮廟主,緣因代號BG000-A109081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體不適,由不知情之其母即代號BG000-A109081A之女子(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108年2月至同年6月間(起訴書記載107年9月至108年2月間,應予更正),帶同A女至上開宮廟內,丁○○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A女對其具一定民俗信仰之信賴後,遂起色心,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作法「清身體」能轉移氣場、改善身體健康為由,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不知情B女帶同A女前來宮廟後,將A女帶至上址宮廟之2樓小房間,徒手將A女上衣及內衣掀起,觸摸並揉捏A女胸部,再以嘴巴親吻A女嘴巴,要求A女以嘴巴含住其舌頭,而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約半小時得逞;再對A女告稱:「不要告訴媽媽,這是我們之間的小秘密」等語,以免事跡敗露。

㈡、於前日期之2週後,不知情之B女又帶同A女前往上址宮廟,丁○○再以「清身體」為由,將A女帶至屋內後側處,先抱住A女親吻A女嘴巴、撫摸A女胸部,再將A女衣服及內衣掀起後撫摸其胸部,而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並對A女告稱:「如果你年紀再大一點的話會想娶你、你有沒有夢到我?、我們前世可能有關係、不要告訴媽媽」等語,以免事跡敗露。嗣A女向學校老師告知後,始通報由警究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B女之姓名及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時間之更正: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而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於審理時闡明或請檢察官更正,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起訴被告對A女涉犯強制猥褻犯行,觀其所載之案發時間及案發過程,顯係依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時間為起訴書犯罪時間之依據。而觀諸證人A女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之期間為國中二年級下學期,此節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如一【詳後述貳、一、㈡之部分】,而參酌證人A女就讀國中所提供之A女日常生活表現成績、獎懲紀錄一覽表、缺勤記錄一覽表(110年度侵訴字第73號保密卷,下稱侵訴字保密卷,第5至7頁),證人A女就讀國中二年級下學期之時間應為108年2月至同年6月間,是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發時間已與證人A女證述之時間不合,確屬顯然錯誤,但起訴事實既係針對被告於國中二年級下學期期間遭被告在「無極玉清宮」強制猥褻,是以上開錯誤並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可不受起訴書原載之犯罪時間之拘束,並於調查證據究明之結果,更正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如事實欄所示,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110年度侵訴字第73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44頁),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A女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A女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A女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無極玉清宮」之宮廟主,B女曾因A女之健康因素而帶A女前來宮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A女剛來宮廟時,我是先用香對A女身上畫圓圈,沒有接觸到身體,之後因為我跟B女說沒有辦法處理,B女又一直求我幫忙,我才問我神尊可否幫忙,並且有跟B女講,之後會接觸到A女身體,一定要得到你母女同意才可以,後來她們再過來的時候,我有問A女是否真的願意做,我問完後,A女就直接就將衣服往上撩,我就將右手放在A女的心窩,左手放在A女後背,過程大約十幾分鐘,我是用手掌貼住A女的前胸及後背,我沒有摸A女的胸部、親吻她的嘴巴,也沒有要她不能跟B女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本件無非係以被害人A女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而證人B女、乙○○、甲○○之供述均是自A女輾轉得知,又案發現場照片、平面格局圖、性侵害案件個案移辦單、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亦不足為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是本件自難僅憑被害人A女之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依證人乙○○證稱A女是在會考放榜後才跟她提到這件事,再加上證人乙○○、甲○○都說A女之父親有比較嚴格、比較兇的狀況,故非無可能A女是因為會考成績不佳,而想要找一個理由,遂連結到B女帶她到被告宮廟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無極玉清宮」之宮廟主,B女曾因A女之健康因素,而帶A女前來宮廟等情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9年度偵字第262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2、69至72頁),核與證人A女、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21至28頁)大致相符,復有案發地現場照片、平面格局圖等件(偵字卷,第33至4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會到被告的宮廟,是因為我身體不好,媽媽希望我可以藉由信仰的力量讓身體變好,大概是我國二上學期的時候,由媽媽帶我去宮廟,地點在龍潭大池附近,宮廟的宮主叫丁○○,第一次去的時候很正常,就是在那邊拜拜而已,他告訴我怎樣拜,之後於國二下學期時,一樣是媽媽帶我去,我去的時候先拜拜,媽媽有跟我說要去「清身體」,之後被告說要清身體,就帶我到2樓的小房間内,裡面除了我和他以外沒有別人,當時我是穿短袖的T-SHIRT和運動型内衣,進去之後他就將我的衣服掀起來,然後再將我的内衣掀起來,並且碰我的胸部、揉捏我的乳房,還有用嘴巴親我的嘴巴,要我含住他的舌頭,我整個嚇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他對我做這些事情大約半小時左右,我原本以為他只是要拍背,但是沒有想到他會把衣服掀起來做這些事,因此我嚇傻了,約一、二個禮拜後,媽媽又再帶我去清身體,這次一樣是先拜拜,之後他跟媽媽說要幫我清身體,就把我帶到拜拜地方的後面,一個沒有人看到的地方,然後他就抱我,還有親吻、摸胸部,他也有將我的衣服和内衣掀起來,摸我的胸部,還對我說如果我的年紀再大一點的話他會想要娶我,一直問我有沒有夢到他,並且說我們前世可能有關係、我的臉很熟悉之類的,我有被嚇到,不喜歡他對我做這些事情,而且每次他帶我進去的時候都要我親他的臉一下,沒有特別說理由,也都有要我不可以將這些事情跟媽媽說,這是我們兩個人的小秘密等語(偵字卷,第21至25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 年2 月到108 年

6 月間,我媽媽有帶我去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無極玉清宮那邊清身體,當時被告帶我去一間小房間,把我衣服掀起來,還有胸罩拉下來,然後開始摸我的胸部,除了碰還有用嘴巴親,當時我覺得很不舒服,他的這些行為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碰胸部跟親吻嘴巴之後,還有跟我說「不要告訴媽媽,這是我們之間的小秘密」,距離第一次去被告那邊清身體,一到兩個禮拜之後,我去宮裡時,被告也是帶我去小房間對我做出摸胸部及親吻的行為來清身體,他的這些行為,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侵訴字卷,第91至95頁),經核證人A女上開歷次證述有關被告藉清身體為由,未經其同意即觸摸、揉捏其胸部,並親吻其嘴巴等過程之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且證人A女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如此陳述不利己身且有損名節之情節內容,顯見證人A女上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應非全然子虛烏有之事,且衡以證人A女於係單純且涉世未深之少女,以其當時之年齡、閱歷、智識程度,殊難想像其有憑空杜撰被告犯罪過程而羅織被告入罪之能力,更足認若非證人A女之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

㈢、本件被告對證人A女以前述方式為強制猥褻等節,除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證甚詳外,並有下述證據可以補強:

1、按性侵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是A女就讀國中時之國文老師,因

為A女考完會考,成績不佳,來找我傾訴,害怕家人給他壓力,在聊天過程中A女向我吐露因為從小身體不好,所以媽媽會帶她去宮廟,宮廟的師父會摸她上身、親她,令她不舒服,師父並會要求A女親他,當時A女回想時感到很痛苦,在敘述的過程中感到很不舒服,情緒接近崩潰了,我就趕緊安撫她等語(偵字卷,第55至59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是A女的國文老師,A女有跟我說她有去那邊,然後就是那邊的廟公會肢體接觸,讓她覺得很不舒服,就是宮廟的師父會摸他上身,令她不舒服,師父也會要求A女親他,A女跟我陳述時,她的情緒是很激動的,然後邊講邊哭,情緒是很難平復下來,所以其實她那時候在講的時候也是斷斷續續、斷斷續續,沒有一個很完整的陳述內容,那時候我花比較多的時間在安撫她的情緒,因為她把他回憶起來是一件非常痛苦的事情,所以到後來我就說那沒關係,回憶起來很不舒服,之後我們再請輔導室那邊再跟妳聊,輔導室畢竟還是比較專業的,跟妳聊會比較清楚一些等語(侵訴字卷,第105至108頁);

⑵、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之前是A女就讀國中之專任輔導老

師,因為A女主動向她的國文老師受到侵害的事情,由國文去師告訴我,我才接獲通報,A女當時跟我說是媽媽帶他去一間宮廟,因為A女的身體不好,廟裡的師父說可以解決這件事情,因此那個師父把A女帶到小房間去(媽媽看不到的地方),師父用手撫摸A女的胸部,並且要求A女親吻他的嘴巴等語(偵字卷,第51至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是A女的輔導老師,因為她身體不好,所以她母親就會帶她去認識的宮廟,然後做一些儀式,就我所知是有一次她被師父帶到後面去然後在小房間裡面,然後她說師父有摸她的胸部,然後要求A女親他,她在跟我講這些事的時候,可以感覺得出來內在有很多很負面的情緒,然後很害怕,但是這些情緒都被她壓抑住,然後對於有些內容她是不願意去回答,可是她會一邊講的過程中眼淚會一直掉,一直流下來等語(侵訴字卷,第109至112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乙○○、甲○○之證述,佐以被害人A女之輔導紀錄

等證據資料,堪認被害人A女於本案案發後,確有向其學校之老師表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被告為強制猥褻等犯行,且被害人A女在向學校老師講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中,情緒激動、害怕,且不願再重複回想斯時遭侵害之情形,核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再參以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證述有關當時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時,被害人A女亦有情緒不穩而無法繼續作證之情況(侵訴字卷,第94頁),益徵證人乙○○、甲○○所見被害人A女於遭性侵犯呈現恐懼等情緒反應,均足以強化被害人A女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之憑信性。

㈣、復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果,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之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為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抑。而行為人是否認識其使用之方式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則需綜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言語、舉止、態度、現場環境、被害人承受風險及其求助可能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24條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決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或猥褻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誆以作法「清身體」轉移氣場、改善身體健康為由,而對證人A女為觸摸胸部、親吻嘴巴等情行為,被害人A女於過程中雖已感受不舒服,惟礙於被告之宗教說詞及手法,不得不任由被告對其為觸摸胸部、親吻嘴巴等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行為,已足壓抑其性自主權,且被害人A女亦明確證稱:對於被告之行為感到不舒服等語(侵訴字卷,第93頁),是被告上開所為顯然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甚明。

㈤、綜核上揭證人A女、乙○○及甲○○所證及前開A女之輔導紀錄等各項證據,俱足以補強佐證A女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被害人A女所述應非向壁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應屬灼然明甚。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辯稱:有經過A女之同意方碰觸其身體,且並沒有摸捏胸部及親吻嘴巴云云,然則稽諸前開證人A女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業已證述綦詳,復有相關補強證據可資佐實,並經本院說明前【詳前開貳、一、㈡、㈢之部分】,足見被告所辯已非可採。

2、辯護人另辯以:證人乙○○、甲○○之證述及案發現場照片、平面格局圖、性侵害案件個案移辦單、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惟參酌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詳前開貳、一、㈢之部分】,辯護人所辯稱證人乙○○、甲○○之證述及案發現場照片、平面格局圖、性侵害案件個案移辦單、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已非可採。至辯護人又辯以:A女係因會考成績不佳及父親之態度等因素,故託詞是到被告宮廟之因素云云,然酌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她那時候覺得很害怕,然後她不知道該如何處理這件事情,還有另外一個原因是因為她會擔心父母親,因為父親的脾氣比較差,所以她也擔心父親聽到這件事情會生氣等語(侵訴字卷,第112頁),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可知被害人A女是害怕其父親知道此事會因而生氣,於此情形下,被害人A女應是會盡量閉口不提此事,而不讓父親知悉此事,以避免父親生氣,而非是在會考成績已非佳之情況下,再自行將此事暴露使其父親知悉,此舉無異令其父親更為惱怒,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有理。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原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 條,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A女為94年5月間出生,而案發期間為被害人A女就讀國中二年級之某日(及108年2月至同年6月),而依卷附事證尚無從明確認定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事實欄一、㈠、㈡之強制猥褻犯行時點,被害人A女究竟是否已滿14歲,則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時,被害人A女已滿15歲,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尚非有洽。另被告係於51年出生,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亦自承知悉被害人A女之年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係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之罪名,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⑴、事實欄一、㈠所示,徒手將被害人A女之上衣及內衣掀起,觸摸並揉捏被害人胸部,再以嘴巴親吻被害人嘴巴,要求被害人以嘴巴含住其舌頭之猥褻行為;⑵、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抱住被害人親吻嘴巴、撫摸胸部,再將被害人衣服及內衣掀起後撫摸其胸部之猥褻行為;分別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利用他人欲尋求改善身體健康狀況之心理及對民俗信仰之信念,竟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更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