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所為之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6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55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文進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文進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上午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938 巷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大新路938 巷160 號前之左彎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偏駛,適有梁啓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駛至並暫停閃避,兩車仍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梁啓鈺摔落路旁水溝,梁啓鈺因此交通事故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立桃園醫院)急診就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腳踝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及頭暈宜觀察腦震盪情形等傷害,嗣梁啓鈺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再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門診就醫,雖經治療,現仍有明顯頭暈症狀及有精神不佳、容易跌倒及四肢常有瘀青之情形,經亞東醫院門診用藥調整後仍然無法回復原健康狀態,此情形已經超過一年,未有明顯改善,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情形。
二、案經梁啓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文進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陳文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梁啓鈺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腳踝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的過失就是伊的車子開的太左邊,事實上伊與告訴人兩部車沒有相撞,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摔,而且伊陪同告訴人去部立桃園醫院檢傷時,當時沒有傷,醫生說骨頭沒有受傷,不過伊對於告訴人在部立桃園醫院所受的傷勢並不爭執,但伊還是否認犯罪,因為不是伊撞告訴人摔倒的云云(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至59頁)。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8 年12月4 日上午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938 巷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大新路938 巷160 號前之左彎路段時,貿然往左偏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駛至並暫停閃避,兩車仍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摔落路旁水溝,梁啓鈺並因前述車禍事故,而至部立桃園醫院急診就診,而經該醫院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認為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腳踝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及頭暈宜觀察腦震盪情形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啓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詳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部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27至38頁、第41頁),是被告所駕之自用小貨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梁啓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乙節,首堪認定。
㈡證人梁啓鈺於108 年12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是於10 8年12
月4 日上午7 時30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號旁,與被告先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7G-2499 號發生交通事故,伊不認識對方亦無結怨,當時天氣為晴天,視線良好。交通事故發生前伊是沿大新路往大竹方向,行駛到大新路938 巷
160 號時,突然巷內有一輛小貨車行駛過來,當時伊有停下來,但對方還是往伊這個方向擠過來,撞到伊後導致伊跌倒後伊人被拋到旁邊水溝,對方幫伊將機車扶起。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大約為3 公尺,伊是直行車,對方也是直行車,伊有立即停止,等待對方通過,但是還是與對方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了。伊駕駛車輛左前方與對方碰撞,伊的前車頭、車輛左側及後照鏡有多處車損。本次交通事故伊有受傷,有腦震盪、左膝擦傷、頸部挫傷以及頭部外傷,送往部立桃園醫院。交通事故發生後伊的車輛有原地扶起,對方的車輛沒有移動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
㈢被告於108 年12月4 日警詢時供稱:伊是於108 年12月4 日
上午7 時40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旁,與證人梁啓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896-JDY 號發生交通事故,伊不認識對方亦無結怨,當時天氣為晴天,視線良好。交通事故發生前伊是大新路938 巷往大園方向直行,行駛到大新路
938 巷160 號時,突然巷口轉彎處有一輛機車騎乘過來,伊馬上煞車,但仍反應不及,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伊看到對方時就撞上了,伊是直行車,對方也是直行車,伊有做煞車動作,但是還是與對方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了。伊的車輛左前方與對方碰撞,伊的車輛沒有車損。本次交通事故伊沒有受傷。因為怕對方機車漏油,所以伊有把對方機車原地扶起,伊的車輛沒有移動等語(詳見偵字卷第9 至10頁)。
㈣互核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梁啓鈺之證述,可知被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與證人梁啓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後被告之車輛並無移動,證人梁啓鈺之車輛則為原地扶起等情,再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可見被告之車輛停放位置相當靠近道路旁之電線桿(參看偵字卷第27頁、第33至37頁),可知被告之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前應有明顯偏左之情形,據此,相互勾稽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梁啓鈺之證述、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資料,益徵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確有未靠右側行駛,並往左偏駛,而因閃避不及與證人梁啓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事,至為明灼。
㈤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駕駛自用小貨車時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被告於事故當時,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駛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貿然往左偏駛,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釀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上述過失情節,至為明確。
㈥又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
見認「一、陳文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左彎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梁啟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
109 年8 月13日桃交鑑字第109000483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67至71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徵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無疑,彰彰甚明。
㈦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
⒈刑法第10條第4 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嚴
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申言之,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覺、發聲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官、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而不治或難以治療。故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應由事實審斟酌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⒉本件證人梁啓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隨即於同日
上午8 時24分至部立桃園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治為左側膝部挫傷、左腳踝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及頭暈宜觀察腦震盪情形等傷害,嗣證人梁啓鈺又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再於109 年1 月6 日至亞東醫院門診就醫,復經多次該院門診追蹤檢查,證人梁啓鈺於110 年4 月26日時仍持續頭暈頭痛,易摔倒需專人照護,骨折處於壓迫時仍有疼痛之狀況,目前仍無法工作,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僅能維持生命之必要日常生活活動。且證人梁啓鈺雖經該院醫師用藥調整治療,現仍有明顯頭暈症狀及有精神不佳、容易跌倒及四肢常有瘀青之情形,仍然無法回復原健康狀態,此情形已經超過一年,未有明顯改善,而屬難治身體或健康之情形。而證人梁啓鈺在亞東醫院治療與部立桃園醫院所開立之診斷屬同一事件等節,有部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亞東醫院110 年9 月20日亞醫審字第1100920010號函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41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5至17
3 頁、第195 頁),可知證人梁啓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傷勢,經多次就醫治療仍無明顯改善,而屬難治身體或健康之情形。
⒊再參以證人梁啓鈺於本院準備程序經本院以告訴人身分通知
前來開庭,證人梁啓係坐輪椅由其丈夫推輪椅進入本院第6法庭,經受命法官詢問何以坐輪椅入庭,證人梁啓鈺陳稱:伊會坐輪椅是因為伊跟被告發生車禍所導致,伊目前仍有在亞東醫院就醫及復健。伊目前受有腦震盪的後遺症,伊目前無法寫字,伊中樞神經影響我的手,伊的手會顫抖,全身會顫抖,暈眩,伊時常頭痛,無法久坐及久站,尾椎骨骨折,骨折的地方是沒有辦法好的。伊很多的地方多處挫傷、瘀青,平衡感不好,有平衡感的障礙等語(詳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3至59頁),衡酌證人梁啓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平衡感不好,以致於經常跌倒,需坐輪椅行動,對其生活造成上開亞東醫院函覆所列之各種生活上之風險或不便,是依一般正常而有理性之人之普遍認知,證人梁啓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應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參照),至為明顯。
㈧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8 年12月4 日警詢時已自
承有與證人梁啓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故被告事後於109 年4 月8 日警詢時辯稱:「我修正為當時發生交通事故時我跟對方並無發生直接碰撞」云云(詳見偵字卷第11頁),又於原審訊問時辯稱:「我沒有撞到他」云云(詳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30頁),再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否認有與證人梁啓鈺發生碰撞,顯見被告係隨證據開展,更易其詞,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矯飾之詞,難以憑信。
㈨至被告固聲請本院至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乙節(詳見本院
交簡上字卷第57頁、第224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事證調查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自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為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本院已於上訴審審理時告知被告上揭法條(詳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9頁、第219 至220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就被告上開犯行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之
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43頁),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以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均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0 多萬,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一情;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自陳現從事清理工地之雜工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
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
治之之重傷害程度,已見前述,自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害,然原審僅認定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腳踝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其認事用法核有違誤。
⒉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
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刑事判決意旨分別參照)。查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全無肇事因素,卻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重傷害,業如前述,其所為亦使告訴人本人及其親屬飽受煎熬與痛苦,且被告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有何歉意及和解誠意,況告訴人所應支付之照護及醫療費用,已隨時間增加,倘被告僅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經准予易科罰金,反再侵蝕告訴人得以獲償之被告責任財產基礎,故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度,恐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容有過輕,自有未洽之處。至本件檢察官就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本案前開相關情節,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善盡注意義務
,其竟未靠近而貿然偏左行駛,因此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等嚴重傷勢,對於告訴人未來生活及工作影響至鉅,美好人生一夕全毀,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當屬非輕,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代理人楊明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略以:從車禍到現在,只有車禍隔天接到被告的電話,此外沒有接到被告的電話詢問傷勢、進度、身心狀況等,不希望被告能夠易科罰金,同時告訴人在亞東醫院看的狀況,到目前都是坐輪椅,往後的過程要持續多久也未知,可能都是輪椅代步之量刑意見(詳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07 至2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
㈤又本件係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不當而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
70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再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因此,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2 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有未合。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之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