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廖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2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胡廖陞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胡廖陞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致告訴人蕭可檳騎乘之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告訴人因此受有腹部鈍傷致腸繫膜破裂及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缺血性腸壞死、缺血性中風等傷害,傷勢非輕,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兩造因和解金額落差過大,無法成立調解之情,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所宣告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進行胃部分切除手術、階段性腸壞死切除手術、腸吻合手術、胃空腸繞道手術等,致告訴人屢因嘔吐後發生吸入性肺炎,傷勢非輕,然被告犯後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亦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實有失比例,爰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告訴人雖認告訴人之吸入性肺炎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肇致為由提起上訴,惟經本院請告訴代理人蕭紹崙提出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看診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所有診斷證明書作為附件發函予各該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後所曾就診之醫院,函詢告訴人之吸入性肺炎是否堪認與本案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惟均經覆以:無從認定告訴人嗣後所患之吸入性肺炎與本案車禍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110年12月20日敏總(醫)字第1100006132號函暨函附醫師回覆意見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251495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21至123頁、第127至128頁),又經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0年12月24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00000721號函覆表示告訴人僅有暫時性無法以口進食,出院後已可經口進食無礙等情(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5頁)。綜上各節,均難認告訴人嗣後併發之吸入性肺炎是否與本案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而為本案事故所肇致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而得進一步以動搖原審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與告訴人前曾洽談調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95萬元,被告僅能賠償50萬元(不含強制險),雙方因金額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又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為370萬元,被告僅能賠償70萬元,致雙方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等節,此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查(本院桃交簡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3頁),依此實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更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犯後確有與告訴人洽商調解之意,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合意方致未能達成調解,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告訴人就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仍得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方式以謀救濟,且告訴人亦已於原審中即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