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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交簡上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廷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7日所為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40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5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吳廷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實施第1 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 次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 點- 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

7 點- 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 點- 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 點- 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者,均已要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 準確度公差,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6.3 及

7.3 ),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從而,自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不得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也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凌晨1 時至3 時許間,睡前在住處飲用些許高粱酒,然被告是在同日晚間7 時才騎乘機車,距離被告飲酒已相隔十幾小時,且被告還睡了一覺,被告萬無料到相距飲酒十幾個小時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是被告主觀上並無酒駕之犯意;又被告於同日晚間7 時許停等紅綠燈時,因未扣上安全帽之繫帶,警員上前原先僅係提醒被告將安全帽扣上,並非被告有駕車左搖右晃明顯酒駕之情,係警員突然要被告做酒測,且還向被告說只是例行性酒測,看被告樣子並無喝酒,當下被告完全無酒意,意識狀況非常清楚,當時有請警員讓我漱口,甚至請被告之妹至超商買水回來,但警員要我直接酒測,未提供也不讓我以礦泉水漱口;再被告僅是超標0.02毫克,酒測機器若存有誤差值,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未達0.25毫克,爰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予以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承:遭警於

109 年10月12日下午7 時10分許攔下前,最近1 次服用酒類之時間係於109 年10月12日上午1 時至同日上午3 時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5936號卷【下稱偵卷】第17、61頁;本院110 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至43、65頁),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自承:警員將我攔下問我有無喝酒,我當時跟警員說我有喝酒,但是在昨天凌晨喝的等語(見偵卷第16、62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就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之警員詢問受測者即被告飲用酒類結束時間乙節,核與證人即施測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高煜翔於本院審判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本案警員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中,有先詢問被告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被告當時係向警員答稱於109 年10月12日上午3 時許等情,已堪認定,且依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所示,檢測時間係109 年10月12日下午7 時15分許乙節,從而依前揭規定可知,本案被告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即109 年10月12日上午3 時許距檢測時即109 年10月12日下午7 時15分許,已達15分鐘以上,從而自應逕予檢測,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 第1 項第2 款但書所定告知可於漱口或距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或請求漱口應提供漱口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有請警員使其漱口或請求提供漱口云云而辯稱本案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違法云云,即無足採。復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檢測成功後亦不得再實施第2 次檢測,從而被告另於本院審判中辯稱:我有請求重新酒測,警員不給我重測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依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之

109 年3 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7、29頁)所示,警員於109 年10月12日下午7 時15分許對被告實施檢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09 年3 月19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0 年3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者,本次使用次數為第737 次,施測後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情已堪認定,則本案警員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合格之有效次數及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使用,足認其準確性無虞,而被告經依該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且遍查卷內亦無本案警員實施檢測時有操作失誤或其他相反事證之情,是依前揭說明,自不容再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故被告以前詞辯稱:酒測機器若存有誤差值,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未達0.25毫克云云,並無理由,自難憑採。

(三)被告另以前詞辯稱:警員有向被告表示看被告樣子並無喝酒,當下被告完全無酒意,意識狀況非常清楚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警員詢問:「經警方攔查發現你渾身酒氣,對你實施酒測,經檢測發現酒測值超過0.25MG/L,是否正確?」,被告答稱:「正確,我被警方攔查,酒測值達0.26,故被警方帶返所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16頁),亦核與證人高煜翔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警員當時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係因聞到被告有酒味乙節(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相合,足見本案警員因有合理懷疑而要求被告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檢測,亦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前揭所辯,自無理由。

(四)被告既明知於109 年10月12日上午1 時至3 時間有服用酒類之情,且客觀上警員於攔下被告後亦有聞到酒味,已如前述,則被告在酒精未完全代謝以前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主觀上具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甚明,被告以前詞辯稱:主觀上並無酒駕之犯意云云,要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認事用法既無何違法或不當,被告僅以前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云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0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廷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廷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廷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與本案所為相同,考量被告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甫經執行完畢,即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其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936號被 告 吳廷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廷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12日凌晨1 時至3 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街○○號2 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他處。嗣於同日晚間

7 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廷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兒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