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禎泉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所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28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7月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14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崁頂路某不詳地點服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14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即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與龍福路之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7時19分許,測得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829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5、61至62頁;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至67、10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43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經查: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酒後駕車,並未發生任何事故
及損害,犯罪尚未生損害,且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自願配合檢、警偵辦,對於所為犯行相當後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動機,僅因身為家庭之唯一經濟支柱,被告家中有印尼籍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相當拮据及困難,被告為生計所迫,為便取得工作機會與客戶交陪,身不由己,被告並非有意為本案犯行,被告品行良好,本身並無酗酒及酒癮,純因生活壓力大所迫,且生活狀況不佳,原審判決所科刑度,被告無力負擔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倘入監執行,將使被告家庭頓失經濟來源,致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流離失所等情,為此爰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對被告改判法定刑內最輕之刑度,並予被告宣告緩刑之判決云云。為此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0年10月26日桃市壢社字第1100054767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5月24日保國一字第11060158791號書函等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61、85至99頁),用以證明被告配偶為印尼籍、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前有全民健康保險費與國民年金保險費未繳納、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核定為桃園市低收入戶等被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⒉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3次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且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甫於109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乃被告旋即再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且參以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被告猶辯稱: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係肇因工作上需與客戶飲酒、身不由己云云(見本院卷第67、107頁),辯護人亦執此為被告辯護,足見被告仍然未能明辨刑法並未禁止人民服用酒類,而係禁止服用酒類後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蓋服用酒類後,人體之視覺、行為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技巧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使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等駕駛能力均降低,從而發生交通事故之機率將提高,除恐危及己身安危,亦產生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極大危險,是服用酒類固為個人之自由,本非屬法律所禁絕,然不論因何緣故服用酒類,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既對於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將生重大危險,乃為刑法第185條之3所明文處罰者,被告既有前述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則被告於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前,顯然明知酒後騎乘機車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法律所處罰及其法定刑範圍,如遭處罰對於家庭經濟生活所生影響及後果,卻於服用酒類後仍不選擇其他替代交通方式,抱持未必會遭查獲之僥倖心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於犯罪後猶以前詞推諉卸責,被告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實難認屬良好,亦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確已深知所為實屬不該而有深切悔悟之心。
⒊是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於90年、98年、109年間已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從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妥適,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⒋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9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節,則依被告之前案紀錄亦顯見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從而,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更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⒌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所提出前述供審酌被告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之科刑資料,然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縱然審酌上情,原審判決量刑仍屬適當,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予以維持。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之不當,泛言
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