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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交簡上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澤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94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嘉澤緩刑貳年。

事 實王嘉澤為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下午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永興路往中正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7490號路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許陳賴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王嘉澤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前方,王嘉澤自後將許陳賴美撞擊倒地後使其擦撞路旁由王偉鴻(另為不起訴處分)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陳賴美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挫傷、雙手部擦傷、左膝部挫擦傷、左側第5掌骨骨折、後背部挫傷、左側第4至第9肋骨骨折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王嘉澤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王嘉澤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6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23至4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5頁、第433頁),核與告訴人許陳賴美之指訴相符(見他卷第71至76頁、第12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見他卷第45至47頁、第49頁、第85至109頁)在卷可稽,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認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7日桃交鑑字第1110000113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19至324頁),核與本院認定肇事之經過及肇責判斷相符,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方知悉肇事者身分前,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卷第2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之結果,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審酌被告未盡前述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許陳賴美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表示車禍前能以機車代步,車禍後後因創傷而久病臥床,致兩肢體偏癱之殘廢程度,僅能以輪椅代步,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此節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原審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判;且被告迄今未曾彌補、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其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請求從重量刑,以資警惕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8頁)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審酌上情,於法定(處斷)刑度內各判處上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犯後態度應已經原審於量刑時詳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民事賠償部分則另經本院裁定移由民事庭處理,是經本院綜合審酌本案一切量刑因素,認原審量刑仍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過重之不當或違法情形。

(四)又經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就告訴人行動不便與107年4月20日車禍間之關聯性為何,經敏盛綜合醫院於111年3月4日敏總(醫)字第1110001241號及111年5月20日敏總(醫)字第1110002607號函覆稱:告訴人右髖為近端股骨骨折行鋼釘內固定物,後鬆脫,後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後於人工髖關節處骨折,再行人工髖關節再置換手術及內固定手術,後反覆脫臼及鬆脫,又再行人工髖關節再置換手術,因多次骨折及手術,已無回復之可能;又於107年4月20日當日車禍則造成其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告訴人之右髖關節無回復可能之傷害與該次車禍無關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29至331頁、第393至395頁),核與告訴人病歷記載相符(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3至317頁),是依上開調查結果,告訴人右髖關節之傷害與本案事故並無關聯,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以上情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額,告訴代理人於訊問時表示同意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7頁、第434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