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智丁選任辯護人 黃偉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所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9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智丁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5頁、第113、119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光輝因本案車禍致無法行走3個月,且無法工作,經濟狀況陷於困窘,而被告事發至今均未道歉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不願賠償告訴人分毫,亦無積極介入告訴人與被告保險公司關於保險理賠之交涉協商,而僅將損害賠償問題推諉予保險公司,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參以本件告訴人無法及時於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告訴,兩相權量,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先依
自首規定減刑後,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盡注意義務,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左轉彎車亦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10cm)、頭部部位擦傷、腹壁擦傷等傷勢(見偵卷第29頁),顯見告訴人傷勢甚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從事漁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前無與本案罪質相似或相同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可言,自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雖稱被告未積極介入告訴人與被告保險公司關於保險
理賠之交涉協商,而僅將損害賠償問題推諉予保險公司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所定110年12月23日、111年2月17日2次調解期日均有到庭,此有卷附調解委員調解單2份可憑(見交簡上字卷第55頁、第91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鄭光輝亦證稱: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伊開刀時有先支付1筆7,000元醫療費,且也曾經給伊2,000元紅包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4頁),是以上情節,尚難遽認被告有將其理應面對之損害賠償問題全然推由保險公司處理之情;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原因之一,在於被告之保險公司認告訴人未提供完整單據、證明供其審核故不同意理賠,此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7頁、第120、121頁),而保險公司對於申請理賠之項目,必須依保險契約議定內容檢具相關單據方能同意理賠,此為至然之理,也不因被告申請理賠係要供自己使用或賠償予他人而有異,換言之,保險公司不可能因被告開口即無視保險契約,在縱無相關單據、證明下即可同意理賠,自不能以被告之保險公司未同意理賠即謂被告未積極介入;再參本案告訴人因傷勢嚴重,是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之金額也達135萬2,613元,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頁),而此一金額對於尋常人家並非皆有餘裕得負擔而可輕易給付,自不能因被告未依告訴人之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另檢察官其餘上訴所提事項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詳加審酌,是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育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9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智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智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更正部分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我看行箭頭的綠燈亮起後,我就左轉
;當時我看見號誌的直行箭頭亮了,就直接左轉;我沒有發現對方,當時來不及採取任何反應措施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核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於台31線往北方向與台66線之路口,左轉駛入該路口後,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1線往南方式行經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第75至77頁),足認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時,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至臻明確。
⒉準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
轉車禮讓直行車先行」,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至8 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亦更正為「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7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補充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
意願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見本院卷第47頁)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核被告徐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部分經查,被告肇事後已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表明為交
通事故之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嗣後並接受裁判,揆諸上揭說明意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裁量減輕本刑。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盡上開多項注意義務,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左轉彎車亦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10cm)、頭部部位擦傷、腹壁擦傷等傷勢(見偵卷第29頁),顯見告訴人傷勢甚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 頁)、自陳從事漁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及其前無與本案罪質相似或相同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