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有源
賴松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1月6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有源、賴松田均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有源、賴松田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刑事聲明上訴狀、李有源、賴松田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李有源審理中之自白、和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司小調字第2654號調解筆錄」為證據。
二、本件上訴意旨各略以:我與對方已經達成和解,請求判處緩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定李有源、賴松田罪證明確,而均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認定其2人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而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其2人均駕駛自小客車,因自己過失肇致他方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其2人過失程度、與有過失之狀態(李有源為肇事主因),暨其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李有源有期徒刑4月、賴松田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雖未及審酌其2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成立和解,並均已履行賠償完畢,惟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2人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2人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李有源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另賴松田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此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且雙方已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上揭補充之證據在卷可憑,足徵被告2人已對自身行為表示悔意。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2人歷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應得注意自身行為,是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賴松田經本院第二審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1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有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7樓賴松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有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松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9月23日桃交鑑字第1090005728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意見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訊據被告李有源辯稱:當時伊開定速行駛時速約90公里,因太陽很大,伊看不清楚對方的警示燈,且伊左側也有車輛,當伊看到對方的車時,該車是完全靜止,伊已經來不及反應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詳見偵字卷第46頁),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參以被告李有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自承:伊開定速行駛時速約90公里等語(詳見偵卷第92頁),足見依據前開客觀情狀,被告李有源固使用定速駕駛,仍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於發現車前有異常狀況時,應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即解除定速、踩煞車降低速度,以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李有源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李有源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被告李有源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二)訊據被告賴松田辯稱:當時伊有開雙黃燈警示,且伊車輛有在移動,只是速度不快,伊認為是對方要注意前方車輛云云。惟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李有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伊看到對方的車時,該車是完全靜止等語(詳見偵卷第92頁),且佐以被告賴松田於警詢時亦稱:因伊車輛有點故障,伊便打起雙黃警示燈並開在外側車道以最低速限行駛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則相互勾稽被告賴松田及告訴人李有源上開所述,可知被告賴松田於發現車輛機件故障後,並未滑離車道並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係僅以最低速限行駛於外側車道,是被告若有確實注意上情,應能滑離車道至路肩待援,而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賴松田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至為明顯。被告賴松田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三)又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定「一、李有源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單向三車道高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賴松田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單向三車道高架路段,遇有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時,未立即滑離車道,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9 年9月23日桃交鑑字第1090005728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至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至被告李有源、賴松田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均有上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過失之責任。又被告李有源、賴松田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渠等之過失行為與渠等所受傷勢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核被告賴松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本次事故報案時,被告李有源為「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被告賴松田為「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詳見偵卷第48至49頁)。應認被告李有源、賴松田均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均主動坦承犯案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李有源、賴松田均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兼被告)2人各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參以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與有過失之狀態(李有源為肇事主因;賴松田為肇事次因)及被告2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2 人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有源、賴松田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
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023號被 告 李有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松田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松田於民國108年8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 號五楊高架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41.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竟疏未注意,於聽聞引擎有異聲時僅降低車速、開啟雙黃燈警示而沿外側車道行駛,適有李有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亦沿五楊高架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為必要之閃避,即貿然前行,因此追撞賴松田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致賴松田受有臉部挫傷、人中不規則Y型撕裂傷1.5公分、右小腿挫傷及後背部挫傷等傷害,李有源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並感覺背痛。雙方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李有源、賴松田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有源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追撞告訴人賴松田所駕駛車輛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開定速行駛約90公里,因太陽很大,伊看不清楚對方的警示燈,且伊左側也有車輛,當伊看到對方的車時,該車是完全靜止,伊已經來不及反應等語。 2 被告賴松田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李有源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有開雙黃燈警示,且伊車輛有在移動,只是速度不快,伊認為是對方要注意前方車輛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賴松田、李有源之指證 被告李有源、賴松田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賴松田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人中不規則Y 型撕裂傷1.5 公分、右小腿挫傷及後背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有源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並感覺背痛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刑案採證照片3 張及現場照片13張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情形,並證明被告李有源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被告賴松田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疏未滑離車道並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均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2人駕駛汽車均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2人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對方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對方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存卷可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