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煥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所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煥釧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復諭知所處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外,並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馥真因本案車禍已花費20餘萬元之醫療及行動不便照護費用,工作損失亦近18萬元,經濟狀況陷於困窘,而被告事發至今均未道歉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僅賠償1萬8,000元,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參以本件告訴人無法及時於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告訴,兩相權量,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應予撤銷,改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被告之刑後,並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又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雙方如前所述之調解過程、告訴人於書狀中陳述之意見、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均以1,000元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量刑有何不當,本院自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不僅受傷,亦受有工作損失及
支出高額醫療、照護費用,經濟狀況陷於困窘,而被告事發至今均未道歉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賠償1萬8,000元,是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應量處較重之刑等語。然查,被告於審理時稱:伊最多賠償告訴人10萬元,伊也沒工作了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7頁),告訴人則稱:原則上伊希望被告賠償30萬元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7、88頁),佐以被告確已賠償1萬8,000元予告訴人乙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7頁),可知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意願,僅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必然不佳,尤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同具有過失,則告訴人縱使因為本案車禍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律上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時,也必須將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納入考量,則被告因而未能同意給付告訴人所請求之全部金額,也難謂被告犯後態度即屬不佳。至告訴人雖未於原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告訴,然此本屬告訴人應及時行使訴訟權之注意事項,當不能以此苛責被告,更不能以此作為被告應量處較重之刑之基礎。從而,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改量處較重之刑,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審判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尚未修正,是原審
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然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就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與原審適用之法條相同,故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育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煥釧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段○○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煥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煥釧自民國110 年1 月18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之某土地公廟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上路。
二、許煥釧騎乘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一街(以下僅稱路、街名)由環北路往福州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58分許行經福州一街與無名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王馥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福州一街自對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煥釧、王馥真均未注意上述應注意之事項,許煥釧貿然向前行駛,王馥真則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進入上開無名道路,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馥真受有頭部損傷及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右側無名指2 公分開放性傷口、右側開放性傷口3x3 公分併皮膚壞死及皮下血腫等傷害。
三、許煥釧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自首接受裁判,且於同日晚間6 時21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四、案經王馥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馥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97頁至第99頁),且有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69頁、第10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
5 款、第7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本不得駕車,而其騎乘A 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騎乘B 車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彎,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即被告騎乘之A 車先行,而案發當時雙方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貿然向前行駛,告訴人則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進入上開無名道路,2 車因而發生碰撞,可見其2 人駕駛行為各已違反上開規定,均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同此見解,且認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見調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而該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皆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過失傷害我認罪,但我認為有肇事責任的比例問題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並非無據,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此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即有不當,應予補充。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係出自故意及過失,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自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67頁),被告就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告訴人雖於書狀中主張被告所為難與自首要件相合(見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坦承肇事並構成自首一事,本院已認定如前,且本案偵查、審判之過程中,被告亦無拒不到案經拘提、通緝之情事,而自首規定係為鼓勵行為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涉案,以節省調查資源耗費並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則不論被告於商談和解時之態度為何,其所為確使本案司法調查更為順利,自已該當於自首要件而得以減輕其刑,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三)被告於本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惟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已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倘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是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雙方因共識不足而未能成立調解,調解委員雖建請再定期日續行調解(見本院卷第27頁),然考量本案於偵查中,曾於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未果,而依被告於本院電話查詢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9頁)、告訴人以書狀表示之意見及就雙方商談賠償事項過程之說明(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1頁),本院認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甚大,歧見亦深,故不再安排期日另為調解,於此說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又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雙方如前所述之調解過程、告訴人於書狀中陳述之意見、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告訴人雖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主張對「檢察官所為之簡易判決」聲請再議,並稱「聲請檢察官重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然「再議」及「上訴」皆為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之救濟程序,前者係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不服,後者則係對法院所為「判決」不服。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仍在審理中而尚未判決,並無存在得提出再議或上訴之標的,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主張再議、上訴,顯屬對刑事訴訟程序之誤解,於法皆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