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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交簡上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文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

1 月14日所為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5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1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廖文嘉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廖文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有自首之情,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林柏川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願意撤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依上說明,原審已以被告即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妥適,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更無何裁量違法或不當可言。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簽立聲請撤回告訴狀,且於110 年4 月9 日具狀陳明:被告已履行和解書事項,經由明台產物保險支付和解金額130,000元乙節,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10 年2 月3 日簽立之和解書影本、告訴人於110 年2 月3 日所簽立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告訴人110 年4 月7 日之陳報狀及所附存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卷第15、17、39、41頁),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該情,然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45日,縱然審酌上情,原審判決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被告於110 年2 月

3 日提起上訴時,雖亦提出告訴人於同日所簽立之前揭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雖為告訴乃論之罪,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始委由被告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即不生合法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自仍應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業如前述,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文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記載之「輕微」應刪除;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尚包括左側第九、十肋骨骨裂,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8 年9月5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再依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8 年9 月5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雖有「疑似右側第二腰椎橫突骨裂」,然既僅「疑似」而未確診,自不能列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⑵被告於警、偵訊自承其於案發時之車速為時速60公里左右,而案發地點之速限則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再被告行經本件丁字交岔路口前有「慢」之標字,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是其不但未遵行減速慢行,反有超速之事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3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背之,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侵犯告訴人之直行路權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⑶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告訴人行駛之道路為雙向二車道,其往前方之本件交岔路口之視線良好,竟仍未發現前方左轉彎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依其於警詢所述,其發現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時,僅有一個半自小客車車身長度距離,可見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其與有過失,而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認定其與有過失,容有未合。⑷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⑸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145號被 告 廖文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文嘉涉嫌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東路往桃64線八德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由林柏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大溪區員東路往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其前車頭與廖文嘉上開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相撞擊,使林柏川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背部多處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廖文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