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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交易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坤宗

朱若語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被 告 楊盛文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坤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若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盛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坤宗係營業大客車之司機,於民國109年2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下僅稱路名)2段由棒球場往桃園青埔高鐵站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時39分47秒,乘客朱若語擬於領航南路2段與致遠二路、青松街交岔路口之青埔站下車,而按下車鈴,惟下車鈴並未響起,於50秒,朱若語再繼續按下車鈴,下車鈴方響起,惟公車已到公車停靠站,蔡坤宗詢問在哪邊下?無人回應,蔡坤宗繼續往前開,於54秒,朱若語感應卡片,蔡坤宗詢問朱若語在哪邊下?朱若語則回應「這裡下」,蔡坤宗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且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却在已過公車停靠站,且逾路面邊緣逾1公尺下,跟朱若語稱「要早點按鈴好不好,不是到了才按」,將669-U7號營業大客車停下,開車門讓乘客朱若語下車。

二、乘客朱若語下車時,本應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朱若語下車時,卻未注意右方有無來車,而逕行往人行道直接穿越道路,適有楊盛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蔡坤宗之車輛右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楊盛文卻未注意前方已下車之朱若語,而撞擊朱若語,使朱若語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脊髓損傷、四肢軀幹擦挫傷及左橈骨骨折等傷害;楊盛文則受有唇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楊盛文、朱若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蔡坤宗、朱若語、楊盛文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坤宗、朱若語、楊盛文,及被告朱若語、楊盛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9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蔡坤宗、朱若語、楊盛文,及被告朱若語、楊盛文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坤宗、楊盛文,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朱若語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以:以被告朱若語之角度,於其下車時,根本無法察覺自後方高速駛來之機車,實難以查知被告楊盛文之機車會在違反多項交通規則之狀態下,自右側高速超車;又系爭公車並未駛離公車停等區,因此被告朱若語並非單純穿越一般道路,而係在公車停等區上下車之行為,而公車停等區本是為公車乘客上下車安全而劃設,理念上應視同行人穿越道,具有乘客優先之性質,自然與道路交通安全規格第134條第6款之適用前提行人穿越道路不同,故不得以該款規定認定被告朱若語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此外,被告朱若語基於信賴公車司機已於公車停靠站停靠並允許下車之指示,因此被告朱若語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況且被告楊盛文已嚴重違規在前,業已大幅升高風險,自無由要求他人採取避險行為,因此被告朱若語應得主張信賴原則,而無任何過失可言云云。

經查:

(一)被告蔡坤宗係營業大客車之司機,於109年2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下僅稱路名)2段由棒球場往桃園青埔高鐵站方向行駛,至領航南路2段與致遠二路、青松街交岔路口之青埔站時,開車門讓被告朱若語下車,被告朱若語下車時,遭騎乘K9T-82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楊盛文撞擊,被告朱若語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脊髓損傷、四肢軀幹擦挫傷及左橈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楊盛文則受有唇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81頁至第95頁),且為被告蔡坤宗、朱若語、楊盛文所不否認,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內容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

1、此為公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因公車有多角度設置行

車紀錄器,故先將每一分格畫面予以編號,由左至右、由上至下分別編號為1至8(如擷圖1)。

2、於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4時39分46秒時,自編號7畫面可見朱若語正要伸手去按下車鈴,同時自編號2、編號5畫面可見公車尚未抵達公車停靠區(如擷圖1)。

3、於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4時39分47秒時,自編號7畫面可見朱若語嘗試按鈴,但未有下車鈴聲出現,朱若語並朝車頭方向查看(如擷圖2)。

4、於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4時39分50秒時,自編號7畫面可見朱若語再次按鈴後,鈴聲響起,朱若語隨即朝車頭方向走去,同時自編號2、5畫面可見公車已進入公車停靠區(如擷圖3)。

5、於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4時39分51秒時,自編號1畫面可見朱若語尚未走到車門,蔡坤宗便向朱若語詢問第一次「在哪邊下?」,同時自編號3、編號6畫面可見公車已完全抵達公車停等區,自編號2畫面可見路口號誌時相尚顯示紅燈(如擷圖4)。

6、於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4時39分54秒時,自編號1畫面可見朱若語在車頭處感應卡片,蔡坤宗則第二次向朱若語詢問「在哪邊下?」(同時自編號2畫面可見路口號誌時相已顯示綠燈),朱若語則回應「這裡下」,此時公車煞車停下,蔡坤宗則稱「要早點按鈴好不好,不是到了才按」,並開啟車門,同時於編號3、編號6畫面可見公車車頭已離開站牌,前門與路旁的電信箱平行,僅剩部分車身及車尾停止在公車停靠站上(如擷圖5)。

7、於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4時39分59秒時,自編號1畫面可見公車車門已開啟,朱若語正要下車,但尚未離開公車,同時自編號3畫面可見楊盛文騎乘之機車尚未抵達公車停等區格線(如擷圖6)。

8、於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4時40分00秒時,自編號1、編號6畫面可見朱若語剛下車時頭部未轉向、直視人行道方向,同時自編號3畫面可見楊盛文騎乘之機車已進入公車停等區格內,並緊鄰路邊水溝蓋(如擷圖7),行駛約至公車停等區格內的「公」字時,自編號6畫面可見機車車尾見煞車燈尚未亮起(如擷圖8),至「公」字一半時煞車燈才亮起,朱若語雙腳皆已踏上地面,而朱若語則繼續走向人行道,另自編號1畫面可見,朱若語下車後,公車車門關起(如擷圖9)。

9、於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4時40分01秒時,自編號1、編號6畫面可見楊盛文之機車沿路面紅線處直接撞向朱若語,同時先有尖銳煞車聲後伴隨碰撞聲,並關上車門(如擷圖10)。

10、於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4時40分02秒時,自編號1、編號6畫面可見公車開始些許移動,而朱若語因碰撞倒地、楊盛文則自機車摔落後倒地(如擷圖11)。

11、於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4時40分04秒時,自編號1、編號6畫面可見,蔡坤宗拉起煞車,公車再度停止移動,車門開啟,蔡坤宗並開始撥打電話,同時朱若語、楊盛文皆躺在地面無法移動(如擷圖12、擷圖13)。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朱若語雖於669-U7號營業大客車未至青埔站前即按下車鈴,然下車鈴並未響起,是被告蔡坤宗並未往路邊行駛而作進公車停靠站之準備,之後被告朱若語再按第2次下車鈴,下車鈴方響起,蔡坤宗詢問在哪邊下?無人回應,蔡坤宗繼續往前開,於54秒,朱若語感應卡片,被告蔡坤宗詢問被告朱若語「在哪邊下」,被告朱若語回應「這裡下」,因已到公車停靠站,是被告蔡坤宗跟朱若語稱「要早點按鈴好不好,不是到了才按」,並將669-U7號營業大客車停下,開車門讓被告朱若語下車,然669-U7號營業大客車停止之位置距路面邊緣已逾1公尺,且已過公車停靠站,而被告朱若語下車,並未轉頭看右方有無來車,即逕往人行道而穿越道路,斯時,被告楊盛文騎乘K9T-822號普通重型機車自669-U7號營業大客車右後方駛至,俟駛至公車停靠站之「公」字之一半時始踩煞車,惟仍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朱若語,被告朱若語、楊盛文均倒地等情,足堪認定。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34條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坤宗、楊盛文均為取得駕駛執照之人,被告朱若語則為大學畢業之人,渠等自應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蔡坤宗卻在已過公車停靠站,且逾路面邊緣逾1公尺下,將669-U7號營業大客車停下,打開車門,讓被告朱若語下車,而被告朱若語下車時,亦未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即逕往人行道而穿越道路,斯時,被告楊盛文騎乘K9T-822號普通重型機車自669-U7號營業大客車右後方駛至,亦未注意已下車之被告朱若語,俟駛至公車停靠站之「公」字之一半時始踩煞車,惟仍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朱若語,被告朱若語、楊盛文均倒地,被告蔡坤宗、朱若語、楊盛文顯有均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渠等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楊盛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自述超速行駛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主因。被告蔡坤宗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在指定公車停等區且未盡靠路旁下乘客,與行人朱若語未於適當距離前按下車鈴提示由營業大客車下車後,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同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96頁至第200頁),嗣就該鑑定結果覆議,則認被告楊盛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述超速行駛自前車右側超越,與乘客朱若語由營業大客車下車後,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同為筆事主因。二、蔡坤宗駕駛營業大客車,未在指定公車停等區且未盡靠路旁下客,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3月2日桃交運字第1100009393號函暨所附覆議意書見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01頁至第306頁),是就被告蔡坤宗未在指定公車停等區且未盡靠路旁下乘客,及被告朱若語下車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均認具有肇事原因。至於楊盛文之肇事原因,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雖均認有超速及自前車右側超越,惟被告楊盛文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固自述其速為40-50公里,然其於109年2月23日警詢時稱:我當時速度大約30-40左右(見偵字卷第7頁);於偵訊中稱:40公里左右(見偵字卷第113頁),是被告楊盛文於案發時之時速,是否有超出速限40公里,供述不一,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時速確有超出速限40公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楊盛文於案發時之時速有超出速限40公里;另查,被告蔡坤宗確定被告朱若語要在青埔站下車,雖已過公車停靠站,然因前方路口號誌是紅燈,是在已過公車停靠站,且逾路面邊緣逾1公尺將669-U7號營業大客車停下,讓被告朱若語下車,業據被告蔡坤宗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是被告蔡坤宗在已過公車停靠站,且逾路面邊緣逾1公尺將669-U7號營業大客車停下,除是要讓被告朱若語下車外,尚在停等紅燈;參以,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95頁),其預留空間是足供一般機車通行,被告楊盛文在被告蔡坤宗停等紅燈下,自669-U7號營業大客車右側行駛,甚至超越669-U7號營業大客車,應係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實難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是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認被告楊盛文有超速及自前車右側超越之肇事原因,顯是有誤。本案車禍事故既係因被告蔡坤宗、朱若語、楊盛文上開之過失所致,告訴人朱若語、楊盛文亦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被告蔡坤宗、朱若語、楊盛文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朱若語、楊盛文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朱若語於669-U7號營業大客車將到青埔站時,固有按下車鈴,然下車鈴並未響起,其再按下車鈴時,惟669-U7號營業大客車已到公車停靠站,被告蔡坤宗詢問在哪邊下?無人回應,被告蔡坤宗繼續往前開,於54秒,被告朱若語感應卡片,被告蔡坤宗詢問被告朱若語在哪邊下?朱若語方回應「這裡下」,因已到公車停靠站,是被告蔡坤宗跟朱若語稱「要早點按鈴好不好,不是到了才按」,業已認定如前,是在被告蔡坤宗確認被告朱若語要下車時,669-U7號營業大客車已到公車停靠站,其將669-U7號營業大客車停下,自會逾公車停靠站,此參上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中,被告朱若語下車處已逾公車停靠站亦明,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朱若語是在公車停靠站下車,其下車應視同行人穿越道,具有乘客優先之性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公車車體是一平面並無阻擋乘客下車往後看之障礙物,公車乘客下車時,只要往右看,均可容易看到公車右後方有無來車,此有669-U7號營業大客車右邊車體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4頁),是辯護人另辯稱:自被告朱若語之角度,於其下車時,根本無法察覺自後方高速駛來之機車云云,亦難為有利於被告朱若語之認定。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朱若語基於信賴公車司機已於公車停靠站停靠並允許下車之指示,因此被告朱若語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云云,惟按所謂信賴原則,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而言,被告朱若語下車時,並未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即逕往人行道而穿越道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情,已如前所述,被告朱若語自難援引信賴保護原則脫免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朱若語所辯上情,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坤宗、朱若語、楊盛文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坤宗、朱若語、楊盛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楊盛文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楊盛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蔡坤宗駕駛669-U7號營業大客車已至公車停靠站時,被告朱若語表示要下車,不及將669-U7號營業大客車駛進公車停靠站下,貪圖一時便利,於路中間即將669-U7號營業大客車停下,讓被告朱若語下車,而被告朱若語下車時,亦未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即逕往人行道而穿越道路,而與未注意前方狀況之被告楊盛文,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朱若語、楊盛文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渠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為嚴重,且被告朱若語一再飾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欠佳,及被告蔡坤宗、楊盛文均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朱若語之損害,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