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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交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財得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對於本院所為109年度交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及同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以109 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分別就其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聲請人並未提起上訴,而於110年3 月23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二)聲請人再審意旨主張其於108 年12月21日案發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時係持有駕照的,並提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處罰主文所示,判處聲請人110 年5 月23日註銷駕照,並於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嗣經聲請人申訴後,並於110年6 月29日重新領取駕照,表示案發當時聲請人仍屬持有駕照云云。惟查聲請人於106 年5 月22日因職業駕駛執照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2 項規定之持照年齡限制而註銷在案,截至109 年12月8 日止,聲請人均未曾換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2 項規定未換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即屬未領取汽車駕駛執照,此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9 年12月8日竹監壢站字第1090381981號函覆資料(見偵卷第49至51頁、交訴卷第145 頁)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108 年11月1日案發當時,確屬未領取汽車駕駛執照。可見聲請人僅在否認犯有無照駕駛之罪,徒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取捨之職權適法行使,再徒爭執而已。

(三)而觀之原審已就聲請人所爭執之證據依證據方法認定該證據能力,亦依其心證決定該證據之證明力,復依經驗、論理法則推認事實,難認原審有完全捨棄未予以敘明捨棄不採用,而純以臆測、推斷方式認定事實之情。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所謂具體之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亦無其他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之重要證據,聲請人聲請之理由均非再審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