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清文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清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潘清文(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9 年9 月1 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與友人王鴻振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附近之餐廳飲用酒類,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能預見一般人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會受酒精影響而降低,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固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自上開餐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沿桃園市大園區漁港路往國際路3 段方向前進。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操控能力欠佳,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吳友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桃園市大園區漁港路往彩虹橋之方向駛至,未及閃避而正面撞擊潘清文駕駛之上開車輛,吳友仁因此受有全身多發性骨折之傷勢。潘清文見狀,立即下車查看,並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經送醫急救後,吳友仁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5時19分不治死亡。又員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因潘清文未立即表明為肇事者,使員警誤認留置現場之友人王鴻振為肇事者,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遂前往潘清文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將潘清文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調查,並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3毫克。
二、案經吳友仁之女張如君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潘清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鴻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即吳友仁胞兄吳金着於警詢時,亦就被害人吳友仁係因本案事故而死亡乙節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圖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員警密錄器暨擷取圖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451號卷,下稱相卷,第23至24頁、第57頁、第79至83頁、第87至105頁、第107至123頁、第125至127頁、第139頁、第145頁、第171至18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98號卷第59至64頁;109年度調偵字第2196卷第25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規定。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事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I
MG_0208.MP4」),可見被告當時所駕車輛已跨越道路中央劃設之行車分向線,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上,後隨即撞上沿對向車道行駛、迎面而來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
是被告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逆向行駛之事實,至為明確。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相卷第81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因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降低,而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並撞擊被害人,應足認其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當時係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
駛於對向車道,而認其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注意義務等情。然參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事故路段道路中央所劃設者為「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而非「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此觀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亦可明悉(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過失態樣之差異,無礙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之認定。此部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上開型態之過失情節(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經被告為具體答辯,爰就被告之過失態樣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一般人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會因酒精影響導致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而被告行為時乃年滿46歲之成年男子,且領有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見相卷第83頁),乃具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客觀上自可預見上情。則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猶駕車上路,且確造成本案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足認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主觀上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惟此仍為其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
若科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尚有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⒉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09年7月14日、同年8月30日,均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之紀錄,此經被告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63號、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480號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至154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2個月內,已二度飲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第二次更係於本案案發前2日甫發生,猶未能警惕自身行為,再次飲酒後駕車,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因而逆向行駛撞擊被害人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事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其犯罪情節、過失態樣及所生之危害均屬嚴重,惡性非輕。又被告固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迄能按調解內容履行分期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之1至110之2頁、第125頁);然考量因雙方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之故,是告訴人尚未實際全數獲償。是此部分雖足徵被告犯後態度非惡,然併與卷內其餘資料綜合判斷,難認其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事由,可謂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而猶嫌過重之情事,自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且辯護人所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
,業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定其刑(詳後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本案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於本案犯行前,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卻再度飲酒後駕車上路,堪認其自我約束能力薄弱,且終因酒精影響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承受難以抹滅之傷痛及無可挽回之憾,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按期給付分期款項等情,均如前述;復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