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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交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璦箖選任辯護人 歐龍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053、1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璦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古璦箖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4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7段內側車道由中壢往湖口方向,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7段與楊新路4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之路段,以每小時約96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陳○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前載方式附載其女陳○琳(99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高鐵南路7段內側車道由湖口往中壢方向,亦未遵守直行及右轉綠燈之行向號誌,且應依兩段方式左轉,不得由內側車道左轉,逕自高鐵南路7段內側車道左轉往楊新路4段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導致陳○群、陳○琳當場人車倒地,陳○群因此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鈍創導致右側上下肢開放性骨折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陳○琳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缺氧性腦病變引發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分係檢察官及受命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自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古璦箖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72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生上開碰撞並導致被害人陳○群、陳○琳受有上開傷勢後均死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速度才40左右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時速僅40公里,且如以70公里時速行駛,仍無法避免碰撞被害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並非事故原因;被害人陳○群無照駕駛又未依兩段式左轉,且遇到路口紅燈也未停止,而眼球液檢出酒精32mg/dL,有酒駕情形,被告無法預見被害人陳○群此等違規騎乘機車,且被害人陳○群瞬間駛出,被告反應時間僅有0.703秒,也無足夠反應時間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9年6月21日14時54分駕駛甲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高鐵

南路7段內側車道由中壢往湖口方向,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7段與楊新路4段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陳○群以前載方式附載其女被害人陳○琳騎乘乙車自高鐵南路7段由湖口往中壢方向,未遵守直行及右轉綠燈之行向號誌且應依兩段方式左轉,不得由內側車道左轉,逕自高鐵南路7段內側車道左轉往楊新路4段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陳○群及陳○琳當場人車倒地,被害人陳○群因此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鈍創導致右側上下肢開放性骨折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陳○琳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缺氧性腦病變引發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暨錄影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暨錄影檔案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及汽車車籍、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9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9月18日桃交鑑字第109000562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在卷可稽(相字1058號卷9-13、29-71、85-89、95-97、123-129、131、155-170頁,相字1119號卷147-159、165、177-189頁,偵卷7-14、45-47頁,本院卷74-8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因此,本案爭點為被告駕車有無超速行駛之過失?㈡關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⒈被告行駛之高鐵南路7段內側車道至本案交岔路口前,路段最

高速限為70公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60頁),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派員實地勘查該高鐵南路7段由中壢往湖口方向至本案交岔路口前車道上劃設有「最高速限70公里」標字,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9-14、45-4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自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時間約14:5

4:33.865至14:54:34.880之1.02秒間,經該會派員實地以手持滾輪尺測量得知被告駕駛甲車沿高鐵南路7段內側車道往湖口方向,自內、外側車道間分道線第3條白實線端緣起至停止線止約行駛27.3公尺,以此計算每秒約行駛約26.77公尺,換算時速約「96.35公里」(本院補充計算式:27.3公尺1.02秒3600秒1000公尺=96.35公里【小數點後第2位數字後四捨五入】),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28日桃交鑑字第1100007039號函暨檢附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偵卷12頁,本院卷21-27頁)。又經本院囑託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自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時間14:54:33.943至14:54:34.943之1秒間,經以Google Earth測量得知被告駕駛甲車沿高鐵南路7段內側車道往湖口方向,自內側車道第2條指向線迄端起至停止線止約行駛26.89公尺,以此計算每秒約行駛約26.89公尺,換算時速約「96.8公里」(本院補充計算式:26.89公尺3600秒1000公尺=96.8公里【小數點後第1位數字後四捨五入】),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1年6月2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10005400號函暨檢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01-123頁)。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澎湖科技大學就推估被告駕車時速之鑑定意見均係從路口監視器畫面行駛時間,並派員實地測量或以Google Earth軟體測量被告駕車距離,再據此計算出被告駕車時速均約為96公里(小數點以下不計),本院認上開估算之監視器畫面時間、行車距離及計算時速之算式與結果均屬正確,並無偏誤,應可採信。再者,被害人陳○群騎乘之乙車遭撞擊至距離撞擊地即本案路口達33.3公尺處,乙車車身則完全破損並從中斷裂兩截,至被告駕駛之甲車則於撞擊後駛入距離路口達64.3公尺處之路旁農田,且甲車之撞擊點即車頭處也嚴重凹陷、潰縮,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相字1058號卷9、55-71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駕駛甲車撞擊乙車之力道甚猛、速度非低,否則當不致使甲、乙車呈現上開嚴重毀壞及遠離撞擊地點之情形,足可呼應被告駕駛甲車於肇事前以時速96公里行駛之情應屬確實,故被告於碰撞乙車前以時速96公里駕駛甲車,逾越其行駛路段之最高速限70公里,應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時速僅有40公里等語,純以體感、記憶為依據,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⒊被告於本案既有上開超速行駛以致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客觀

情事,此乃本案車禍事故無從忽略之重要原因,自應將此過失情節列入刑事責任判斷。申言之,被告既經認定已有上開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就其因為逾越當地時速限制,以致壓縮對於前方車況及周邊環境之觀察、反應時間,自屬被告必須自己承擔之風險,非可無視於被告違規超速之前提事實,反而將其因超速駕車致未能預留充裕時間觀察及反應周遭車況之典型風險,轉而責令其他用路人承受,故被告超速行駛顯為本案無可忽視之肇事因素。雖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均認被告駕駛甲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然該等鑑定意見並未說明被告駕駛甲車超速行駛何以無法構成車禍肇事因素之理由,顯有疏略,已難憑採。

⒋至辯護人主張被害人陳○群未依號誌及兩段式左轉而突然駛出

,致被告無法預見及反應等語,則係刻意抽離被告超速違規在先,致壓縮對於前方車況及周邊環境之觀察、反應時間之重要因果環節,立論基礎尚非允洽,並無足取。又辯護人主張被害人陳○群眼球液檢出酒精32mg/dL,有酒駕情形等語,然被害人陳○群經法醫採驗眼球液送驗檢出酒精濃度僅32mg/dL(即0.032%),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稽(相字1058號卷179頁),其血液酒精濃度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且亦無證據其騎乘有何同條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如以70公里時速行駛仍無法避免碰撞被害人陳○群騎乘機車等語,辯護人上開主張係以被告以時速96公里計算被告駕車見到被害人陳○群自橋墩駛出時兩車距離約35.71公尺(亦即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328秒時速96.8公里之秒速26.89公尺),並將此兩車距離條件不變來估算被告倘以時速70公里行駛之總距離將大於見到被害人陳○群之距離35.71公尺,故被告以時速70公里行駛仍會撞及被害人陳○群為其依據(本院卷166-167頁),然倘被告於行駛高鐵南路7段內側車道時「全程」以70公里之最高速限行駛,則被告將晚於本案碰撞時間14時54分進入本案路口,亦即被害人陳○群騎乘乙車於14時54分行經碰撞地點時,被告仍未駛至該路口,甲、乙車完全不會發生碰撞,此為物理法則當然之理,則被告以70公里時速行駛必可迴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故被告超速駕車與撞及被害人陳○群騎乘機車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辯護人上開主張忽視被告如以70公里時速行駛時,與乙車通過路口時,兩車距離遠多於35.71公尺,仍以此35.71公尺之距離來估算被告能否及時煞停,誤將認定駕駛人於行車速度不變時之反應時間是否充足之過失概念用於認定本案之因果關係有無,誤解刑事責任之因果關係概念,不足採信。

⒌至起訴書認被告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駕車直行,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之過失等語。然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足見左轉彎專用車道須同時兼具車道上劃設指示轉彎之弧形箭頭及禁止變換車道線此兩要件方足成立,缺一不可。查本案被告行駛之高鐵南路7段內側車道近楊新路4段處,雖劃設有指示左轉彎之弧形箭頭,然並無同時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相1058號卷9、29、59-60頁),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所稱之「左轉彎專用車道」,被告自無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駕車直行之過失,公訴意旨、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容有誤會。

⒍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本應依循前揭規定,隨時注意遵守時速限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超速前行,致與違規左轉及前座附載人員之被害人陳○群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被害人陳○群騎車未遵守直行及右轉綠燈之行向號誌,且未依兩段方式左轉,逕自高鐵南路7段內側車道左轉往楊新路4段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99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其過失情節固屬重大,惟被告既有上開超速行車之過失情形,自不因被害人陳○群於本件車禍亦有前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而已。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陳○群及陳○琳均因受有前開傷勢而死亡,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2人所生死亡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㈢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為取。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群及陳○琳死亡,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相字1119號卷103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交通過失情節輕重,且被害人陳○群違規騎乘機車以前座附載被害人陳○琳,又未遵守行向號誌及應依兩段方式左轉而逕自違規左轉,實屬本案車禍不可或缺之重要肇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且被告前無為法院判處罪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可。惟本案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陳○群及陳○琳之生命,對於被害人家庭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重大,再參以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有超速行駛等語,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利國漢及葉步森、告訴代理人湯偉律師、被害人家屬陳量梅於本院審理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74、162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於109年7月甫產下一子(本院卷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