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祐承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祐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祐承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成功路2段方向行駛,至春日路與中山東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黃新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等紅燈,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受傷之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察機關到場,即置告訴人不顧,逕自駕駛A車右轉中山東路而離去。因認被告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新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敏盛綜合醫院所診斷證明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1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實際駕駛A車肇事並逃逸之人為黃昱豪,但因黃昱豪當時有案在身,遭到通緝,不便到案,所以商請伊出面頂替等語。
五、經查,上述案發時間、地點,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A車之駕駛人未對受傷之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察機關到場,即置告訴人不顧,逕自駕駛A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新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屬實(見偵卷第27頁以下、第99頁以下),並有敏盛綜合醫院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99頁),此部分事實勘以認定。然據證人即A車之登記車主曾阿月證稱:A車平日是伊女兒曾昱軒所使用,曾翊軒向伊表示,110年2月初,將A車借予黃昱豪使用,之後伊就沒有再看到A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證人曾昱軒亦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於案發前的109年12月將A車借給黃昱豪使用,迄今黃昱豪都未將該車歸還,伊並未曾將A車借給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以下),與被告辯稱A車於案發當時係由黃昱豪所駕駛等情一致。而證人曾昱軒並非本案肇事之人,無論係被告或黃昱豪何人為實際肇事之人,均與證人曾昱軒之責任無涉,且證人曾昱軒與被告及黃昱豪均查無夙怨嫌隙,其證詞既經具結之擔保,應無為維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有設詞攀誣黃昱豪之理,應可採信。故案發當時駕駛A車之人,有較高度之可能為黃昱豪。更何況,黃昱豪於案發當時確實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並於案發之次日始緝獲歸案,此有黃昱豪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資證明被告辯稱黃昱豪因另案通緝在案,故請其出面頂替之辯詞有堅實憑據。本院復命警方搜索A車內部,並採集指紋,然A車內部駕駛座之方向盤、手煞車、打檔桿及儀表板(函中控台),均未發現被告指紋等情,有桃園分局採證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86頁),可認被告辯稱其並未駕駛A車等語,尚非無所憑。至於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10張,因拍攝角度之故,僅能證明A車為肇事車輛之事實,尚法無由其中判斷實際駕駛人究竟為何人,難以率然推論被告為A車之駕駛人。而證人黃昱豪雖於審理中到庭作證,並否認其為案發當日A車之駕駛人(見本院卷第98頁以下),惟證人黃昱豪對於本案存有自身利益關係,以趨吉避凶之人性,本難期證人黃昱豪會自證已罪,坦承自己才是肇事之人,故本院認為被告於審理中之辯詞及證人曾阿月、曾昱軒之證詞較為可採,併此敘明。從而,本件僅憑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尚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為本案A車之駕駛人之程度,且據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本案有較高度之可能,係由黃昱豪駕駛A車肇事而逃逸,並央求被告出面頂替,是本件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稱之駕駛人而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犯行,尚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依被告之供述及核以卷內相關證據,被告顯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證人黃昱豪則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爰均依職權告發之,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