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原 告 洪林春妹(已歿)
劉箴媛(原名洪箴媛)劉思翩(原名洪慕盈)住同上施富美上四人共同代 理 人 劉宏邈被 告 陳明道
盛安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一中上列原告因本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13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死亡應否停止其訴訟程序,應分別情形而定:如係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如係原告死亡,於有訴訟代理人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不適用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附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明道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因被告陳明道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10 年7月21日以110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原告之訴,原應予以駁回,惟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有91年5 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0 年7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另原告洪林春妹於103 年12月9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