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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交附民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原 告 胡僑宴被 告 吳三化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等案件(110年度交訴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三化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90條前段所明定。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同法第496條前段、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質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既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實體上並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該刑事訴訟所附隨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停止審判,俾免程序歧異,並符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本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110年度交訴字第30號肇事遺棄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理由參110年度交訴字第30號停止訴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本件訴訟既屬前開刑事案件附隨之附帶民事訴訟,依首開論旨,亦應依法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右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2-05-17